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6810号
原告:上海协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鹤墩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上上路84号16-5-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协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协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以原、被告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协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查,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协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页无主文)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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