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溧阳市昆仑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1民初5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仅仅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已经有明确的诉求,对上诉人而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的债务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指向第三人,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其诉讼地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仅为案件的被告。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可明确得知,该法律规定的适用仅限于破产申请人属于债务人时的情形,而本案中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的债务人。因此原审法院移送管辖错误。3.原审法院在收到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并没有向上诉人进行送达,而是经行作出错误裁定,强行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对异议申请进行答辩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1民初5653号民事裁定,指令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及其提交的等相关材料,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未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上诉人***在起诉时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同时,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虽已受理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但***的具体诉讼请求并未指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集中管辖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1民初56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