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91民初5204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的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46915元;2、判令二被告以446915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自2022年10月1日起赔偿逾期支付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9月8日,计23126.9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JS××××907《石家庄某某公司3#催化烟气脱硫系统环保隐患治理项目钢架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时间石家庄某某公司,工作范围包括本工程烟道钢支架、循环管道钢支架安装刷漆,固定单价承包。后双方又于2020年5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CE一SL3-202001《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石家庄某某公司3#催化烟气脱硫系统环保隐患治理项目保温工程,合同价为166365元。2022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CE-SL3消白钢构-202201《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石家庄某某公司3#催化烟气脱硫消除白色烟羽项目安装工程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211500元。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均已竣工完成交付使用。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3张共计783764元,被告某丙公司收到发票后,2022年12月只支付了336849元,尚欠44691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又因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某乙公司,为此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我方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而且我方现已破产,如原告主张债权,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被告某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石家庄某某公司3#催化烟气脱硫系统环保隐患治理项目钢架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石家庄某某公司3#催化烟气脱硫系统环保隐患治理项目钢架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石家庄某某公司;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承包,工作范围包括本工程烟道钢支架、循环管道钢支架安装刷漆等;开工时间2019年7月26日,竣工时间2019年8月20日;承包总价款(暂定)大写:陆拾玖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693500元;结算款的支付,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确认单及完成工程量范围确认单后与甲方人员进行结算,结算完后乙方开具结算总金额减已付产值金额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到后凭相关结算手续30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某甲公司进行钢架安装工程施工。
2020年5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分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的石家庄某某公司3#催化烟气脱硫系统环保隐患治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就本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石家庄某某公司3#催化烟气脱硫系统环保隐患治理项目保温工程;承包范围脱硫及消白项目所有保温工程;含税合同总价166365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161375元,税额4990元,增值税税率3%;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6月10日,工期33天;项目经理姓名***;本分包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每月支付一次、分包人每月30日向承包人报本月的完成实际工程量产值经承包人项目部相关人员和公司商务人员审核并签字后,按审核完产值金额的70%开具发票提供给承包人,承包人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审核完产值金额的70%工程款给分包人,如分包人无特殊原因不开具发票,承包人则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给分包人;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为3个工作日,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为10个工作日,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合同未约定)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的期限为30个工作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某甲公司进行保温工程施工。
2021年6月19日,被告某丙公司项目经理***在《工程结算完成工程量范围确认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石家庄某某公司3#催化烟气脱硫系统环保隐患治理项目,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完成工程范围为“3#催化烟气脱硫系统环保隐患治理项目,主要包含脱硫项目及消白项目,本工程主要完成了原烟道、净烟道、管线及部分设备的保温工程施工”。同日被告某丙公司项目经理***在《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写明“同意结算”,该确认单载明: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验收范围为本项目中脱硫、消白项目中原烟道、净烟道、管线及设备的保温工程。
2021年6月22日,3#催化烟气脱硫消除白色烟羽项目工程、3#催化烟气脱硫系统环保隐患治理项目由被告某乙公司验收通过。
因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钢架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表述不准确,缺少“白色烟羽”四个字,故双方于2022年7月1日再次签订《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并以此份合同为入账依据。其约定:鉴于航天环境(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的石家庄某某公司3#催化烟气脱硫消除白色烟羽项目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就本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名称石家庄某某公司3#催化烟气脱硫消除白色烟羽项目安装工程钢结构安装施工;承包范围消白设施钢架及平台爬梯;含税合同总价21150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194036.7元,税额17463.3元,增值税税率9%;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7月1日;项目经理姓名***;本分包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所有钢构件全部安装完,承包人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承包人将结算款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7月11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结算开票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石家庄某某公司3#催化烟气脱硫系统环保隐患治理项目钢架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617714元,现因本公司财务付款需要,请贵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票面信息如下:1、票面金额¥406214元,税率9%;备注栏填写内容(工程名称:石家庄某某公司3#催化烟气脱硫系统环保隐患治理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2、票面金额¥211500元,税率9%;备注栏填写内容(工程名称:石家庄某某公司3#催化烟气脱硫消除白色烟羽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2022年7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被告某丙公司,销售方为原告某甲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406214元(编号16033578)、211500元(编号16033579)、166050元(编号16033580),共计783764元。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其主张案涉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款为617714元、保温工程工程款为166050元,被告某丙公司已向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支付336849元,尚欠工程款446915元,并主张利息以446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某某公司3#催化烟气脱硫系统环保隐患治理项目钢架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完成工程量范围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确认单》、《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结算开票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双方就案涉项目钢结构工程及保温工程分别签订《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某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开票说明》能够证明钢结构安装工程款为61771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保温工程,原告某甲公司虽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确认单》以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同意结算,但原告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应以合同约定总价166365元为依据,现原告主张按照开票金额166050元结算,低于合同约定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某丙公司应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共计783764元(617714元+166050元),因原告某甲公司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已经支付336849元,故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6915元。关于利息。因被告某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向其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6月22日由被告某乙公司验收通过,现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此,利息以446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6915元并支付利息(以446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63元,由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63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