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田某、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81民初8602号 原告:田某,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狄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2024年4月19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103民初71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月期间,被告陆续使用原告的挖机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还亮广场的工程地段进行了回填土等工程,被告每次使用挖机原告均按时将其所需要的挖机送至现场为其施工。2017年7月17日、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并向其出具了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32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已产生的租赁机械费用,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如上,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3)苏0481破申30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陈某对建工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系原告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系在本院裁定受理陈某对建工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之后,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立案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如认为其对建工集团公司享有债权,可向建工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如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可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