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包头市金业欧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4民初4490号 原告:包头市金业欧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乡镇企业科技园区辅助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内蒙古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上上路85号16-5-1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金业欧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欧典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 原告金业欧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81755.38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281755.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4月10日暂计为43420.4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呼和浩特恒大绿洲影城外装饰GRC、EPS构件及内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合同价格以合同单价乘实际数量,合同总价为165.39万,同时,双方约定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后双方又签署了《材料采购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再增加50万元。签署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移交验收,被告仅支付了1872144.62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81755.38元一直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81755.38元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3年5月17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481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江苏建工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原告在贵院起诉,违法了该规定,依法只能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了(2023)苏0481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2023)苏0481破25号决定书,证实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对江苏建工集团的破产重症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涉及江苏建工集团债务的诉讼,应当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现本院已受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