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503民初6267号 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统一(5/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信都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原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 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邢台市万和郡项目建设,经原、被告协商,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水电班)》,协议约定,被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万和郡三期项目”的水电项目劳务施工,并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明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被告违反协议,以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过低为由,拒绝继续施工,为了尽快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再次磋商,后于2020年3月25日达成《水电班组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造价基础上,“××#××#××#××#××#××#××#××#××#”楼每平米增加一元,并约定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涨价或退场,否者按本工程所有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进行施工,至2021年2月24日左右,被告在未提前知会原告的情况下,突然撤场,导致原告工程无法继续施工,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原告、发包方、监理单位三方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落实并结算,被告现完成的工程量,对价为273万,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56万元,另外代被 告支付其应付他人费用194800元,合计已经支付其275万余元,已经超付工程款,超出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被告实际施工量对应价款,超出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3年5月,溧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申请人破产重整一案,案号(2023)苏0481破25号。《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是《企业破产法》相对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属于特别规定,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苏0481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该案件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