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卢某某;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7101号 原告:卢某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冠领(朝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冠领(朝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狄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曰立案。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9,1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款项199,10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保函费用;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某某院子1#、3#、5#、6#楼”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轻质隔墙板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及结算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工程内容,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为追溯此笔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3年5月17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481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23年12月29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481破申24、25、56号民事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规定,2023年5月17日之后涉及申请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的债权债务的案件,均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卢某某诉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前的债权债务,且原告于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提交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25)内0102民初7101号。因此,申请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3条第2款等规定,特申请贵院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之规定,重整程序终止并非指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应当认定为处于破产程序中,涉及债务人企业的既存纠纷诉讼应当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则。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申请破产重整,2023年12月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现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尚未终结破产程序。原告卢某某基于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轻质隔墙板供货合同书》及2016年的结算单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该事实发生于申请人申请破产之前,应当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对于原告的本次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应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87.77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