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4民初4868号
原告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世界五金城**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为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华公司诉称,***系案外人***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完全根据***的指示完成劳务作业,***与三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管理或隶属关系,其劳务报酬也是由***对其发放。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等人同时还在其他项目工地务工。仲裁裁决认定三华公司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在仲裁庭审调查中,***对于管理和劳务报酬发放的对象都明确为***,而非三华公司。二、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交警部门错误地陈述***系员工,其本意是想说明涉案工程系三华公司所承接,吴绪庭系在该工程劳务作业时受伤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员工。三、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三华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判决确认原告三华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与三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进入三华公司工作,从事道路养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接受三华公司指派进行道路施工。事故发生后,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其笔录也证明***是三华公司员工。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1日18时22分许,***在杭州市杭州市疾控中心附近路段进行作业时,被经过的车辆撞伤。事故发生后,***向***亲属支付过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
因上述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2日交警部门对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回答:***是三华公司的员工,昨日***出事情以后,他们一起的工友就打电话给***了;三华公司让***、***、***、段开山到明石路上做管道的清污检测,他们4个人做了1天了,4个人都是三华公司的员工,4人清污小组的负责人是***。交警部门询问***,***等4人说他们是“**市政”的员工,是怎么回事。***回答,***等4人原来是“**市政”的,后来三华公司接手这块以后,4人就到三华公司了,可能他们还不知道,因为干的还是同样的工作。
仲裁案件庭审中,***代理人陈述,***2017年8月经介绍至三华公司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安排,工作时间不固定,不需要考勤,***每天将***带到工作地点,下班送回住处,报酬由***向***发放。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与三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案号为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191号。该委员会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和三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华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收据、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主张其是三华公司员工,三华公司主张***是***雇佣的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次日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明确表示***、***等4人均是三华公司员工,2017年10月11日由三华公司安排到明石路进行作业,***是4人清污小组负责人。本案审理中三华公司主张吴绪庭系徐海华雇佣的人员缺乏证据证明;三华公司主张的***作业时穿着的衣服并非其公司工作服、事故发生后***向***支付过医疗费、***的工作由***安排、***的报酬由***实际发放、其公司员工名册及社保缴费名册中没有***等事实,并不足以证明***的前述陈述确实存在错误。因此三华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应认定***与三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与原告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