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技有限公司、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409号 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98827元;2.被告支付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425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含财产保全申请费4141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在富阳区新登南津桥头亮化项目中提供灯具等货物。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事项,合同优惠后总价为12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交货标准及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交货义务,同时被告在合同基础上采购增加了58827元,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258827元。但被告仅支付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货款,共计支付960000元。第三阶段未付的货款29882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富阳的项目提供灯具,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并约定优惠后的总价为12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延迟交付的情况,总共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200000元以及合同外另购18827元(该部分并非常规产品),实际欠付的金额为258827元,双方差距是40000元,该部分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1200000元中,目前被告已经支付96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欠款是258827元;对于违约金,首先,原告存在延迟交付,违约在先,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工程验收的延后,因此被告不需承担违约金;如果实在要承担,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有误,原告不应将已经支付的960000元作为基数一直计算违约金;且18827元系在合同外购买,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36000元的质保金付款时间是2020年11月25日,该部分违约金不能按照2020年1月22日起算,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1月26日;且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调整。 反诉原告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承担延期交付违约金1224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6763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定金支付后15个工作日开始交货,12月2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合同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支付定金后,反诉被告未能交付,最迟交付日延迟到2020年4月2日以后,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按时交货,不存在违约。合同签订后,根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时保量提供货物,在反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出反诉被告在催促反诉原告尽快安排;同时根据送货单的送货时间记载系2019年12月,所谓的推迟交货是不存在的,后面确实存在零星的送货,是因为根据设计进行修改后的发货,在工程中也是很常见的事情,因此反诉原告所称的延期交货是不存在的。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以下统一称“原告”、“被告”):201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在富阳区新登南津桥头亮化项目中使用“浙大之光”品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等,其中第4项为洗墙灯02,数量为1674;价款总计1544414元,优惠后总价12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二日内支付定金30%,即360000元;第二阶段,发货前支付到合同的80%,再支付600000元;第三阶段,农历春节前三天,即2020年1月21日前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7%,即被告再需支付204000元;剩余合同额的3%即36000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1月25日前付清;以上付款须按时支付,逾期每日按合同额1‰支付违约金;交货期限为定金支付后15个工作日后开始交货12月20日前交清,逾期每日按合同额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360000元;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主要系原告的员工与被告的员工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合同洽谈,并就发货、付款、产品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期间,双方就IP68的产品进行多次沟通。其中,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你要确保灯具按时到货,如由此延误人工工资每天三千元由你负担的”,原告回复“尽量按这个时间”。2019年12月9日,原告陈述“这几天陆续会到货”;2019年12月13日,原告陈述“货装好了,马上发车啊,货款30万元,你下午打过来啊”,被告回复“好的”。同日,原告陈述“现在双束灯和IP68这个你们确定下”,被告陈述“不需要我确定,你按规格书合格就可以了”,原告陈述“IP68今天下午和你谈过后我马上通知英捷了,我也尽量用他们的,因为他们价格高付钱要求严格,四万块你还是要另外贴我,这个方案可行”,后又陈述“英捷说你们和他们已经确认好了他们做”,被告回复“从来就没有”。2019年12月16日,原告陈述“我这边货好了一批了,明天也会好一部分,计划后天一车到你那,你们原计划的今天30万尽量早点安排吧”。2019年12月17日,原告陈述“明天我这边要安排车子和装货”。2019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催发货,原告陈述“明天中午前后到”,2020年1月2日,原告陈述“货款麻烦安排下”,次日,被告陈述“你这个灯到底啥时候能到”。2020年1月4日,原告陈述“明天到货”,后原告多次催款。2020年1月15日,被告发送“两个灯没备品,垫付运费5800元,300K洗墙灯破8个963元”,原告陈述“这个运费我就不能付了,你说破掉的,反正退给我把钱减掉就好了”、“我因英捷本身就亏了几万块钱,不能再让我垫付其他的”。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 以上事实,有杭州***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至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因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另提交的与浙江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民事起诉状及对应案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已经支付价款96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送货的总金额;第二,被告延期支付价款应承担的违约金;第三,原告是否存在延迟供货,及若存在,违约金应如何承担;第四,被告即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及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无争议的送货金额为1218827元,存有争议的部分系40000元。对该40000元,原告明确系1674个洗墙灯2因为存在被告指令采购的情况,需额外补贴40000元;被告则认为双方约定的系优惠后的总价,不应另行补贴。对此,分析如下:1.该部分产品并非另行增加的产品;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系合同优惠价,为1200000元,其中包含1674个洗墙灯2;2.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灯具系被告指令采购;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确实对该款灯具的履行存有争议,但一直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也多次表示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3.双方对于补贴金额40000元并未形成由被告支付的变更协议;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确实于2019年12月13日提出“补贴4万元要另外贴”,但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同时在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主张损失情况时,原告陈述“我因英捷本身就亏了几万块钱,不能再让我垫付其他的”;后续在原告发送对账单后,被告始终未明确予以回复。综上,对于该增加的价款40000元,双方未能形成书面的变更依据,原告亦无法明确双方有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该款项增加有协商一致的意见,故根据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原告送货总金额为1218827元,被告已经支付960000元,尚欠价款金额为258827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结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系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一阶段款项,第二阶段的款项60000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发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多有协商,支付时间尚属合理,均在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完成。剩余款项,根据约定,货款222827元应在2020年1月2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36000元应在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确存在延期支付货款的情形。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每日按合同额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合同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被告提出该违约金主张过高。对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原告虽提交起诉状等证据,但无法显示该案诉讼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是否在其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目前可确认的损失主要系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故原告主张按照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认为按照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进行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可主张其中的222827元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剩余36000元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供货,分析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情况均系在2019年12月;被告并未提交送货单等材料证明具体的送货情况,故根据目前证据,尚无法反映案涉货物具体的到货时间,亦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况;2.被告虽提出2020年4月2日为最迟交付日,但其作出该陈述的主要依据系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该日仍有向原告催货,但具体未发的货物名称以及数量无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获知;3.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大部分的送货均系在2019年12月,在2020年1月4日以后,仅能反映出存在零星的补货及退货情况;而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双方就付款、发货多有协商,均有催款、催货的情况,双方均有稍微的延迟,但并未形成争议。综上,根据目前证据,被告主张的延期供货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四,对于被告即反诉原告陈述的损失情况,主要包括延期供货导致的工人工资损失及2020年1月15日提出的损失。1.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确实有提到如延期供货会导致工人工资的损失,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到该损失的具体情况,目前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工人工资损失,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2.至于被告另提到的2020年1月15日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损失,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告予以认可的损失为963元,故对该部分损失963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运费580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的产生原因及具体情况,故对其不予支持。综上,确认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963元。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已经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141元,根据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和原告主张的合理金额,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1831元。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技有限公司价款258827元,并赔偿该款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价款222827元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价款36000元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 二、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技有限公司为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831元; 三、杭州***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损失963元; 四、驳回杭州***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2元,减半收取5521元,由杭州***技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由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1元。反诉受理费1642元,由杭州***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有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 杭州三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剩余诉讼费,杭州***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