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巨之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房/div>
法定代表人:陈梨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巨之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之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7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合法生产是巨之亿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巨之亿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天一公司有权径行解除合同,故天一公司2018年7月28日向巨之亿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后,巨之亿公司失去对争议厂房的合法占有,也就没有排除妨碍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巨之亿公司答辩称:巨之亿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的安全事故,而存在的一些小问题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涉案厂房不能使用的原因是因为天一公司的强行制止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巨之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一公司排除妨碍,责令天一公司不得实施对望山南路251号拉闸停电、封堵大门的行为,不得妨碍巨之亿公司及厂区承租户的正常生产经营;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一公司承担。并明确:“封堵大门”指的是巨之亿公司使用的靠南边的大门;“妨碍巨之亿公司及厂区承租户的正常生产经营”指的亦系封堵大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巨之亿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天一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昆山民营科技园区望山南路251号房屋,租赁面积5603.765平方米,其中厂房、办公楼5519.365平方米,配电房84.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31年10月31日,每三年为一个租赁期,每到一个新租赁期,租期在原基础上递增5%。租金按照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4元计算,每月支付78452.71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为一个租赁期,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出具收条,实行先付后租方式。乙方有权将多余部分转租,但转租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巨之亿公司入驻涉案房屋,巨之亿公司最后一次向天一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8年8月2日,租金为235358元,备注为“巨之亿望山路第八次房租”。
庭审中巨之亿公司称因天一公司将巨之亿公司电闸拉掉,并堵封了巨之亿公司厂区进出的大门导致巨之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生产,天一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巨之亿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天一公司使用脚手架等物件堵封了涉案房屋靠南边的大门。
另查明,2018年10月21日,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供电公司发出《关于继续对苏州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安全、环保消防隐患采取强制停电措施》函一份,载明,苏州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堵塞消防应急通道等行为,7月份已对该企业实施停电措施,但到目前为止未见成效,为彻底消除安全环保和消防隐患,请贵公司继续对苏州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望(地址“望山路**6800144931)继续采取停电强制措施。
又查明,2018年2月6日,天一公司向巨之亿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终止与巨之亿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6月26日,天一公司再次向巨之亿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18年7月28日,天一公司向巨之亿公司发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巨之亿公司搬离。2018年8月11日,巨之亿公司向天一公司回函表示天一公司所述并非事实,天一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再查明,2018年6月23日,涉案厂房内的昆山市玉山镇四个星精工机械厂收到高新区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整改事项为: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行为,补办环保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生产许可前不得擅自建成、投产。;涉案厂房内的昆山乐丰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到高新区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整改事项为: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行为,建设项目必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建设。;涉案厂房内的昆山华辰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收到高新区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整改事项为:洗手池废水、洗气枪废水不得擅自排入雨水管网,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涉案厂房内的昆山市玉山镇成权精密模具厂收到高新区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整改事项为: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行为,补办环保审批(备案)登记手续,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生产许可前不得擅自建成、投产。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现场照片、光盘、告知函、回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碍等。巨之亿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巨之亿公司承租天一公司位于昆山民营科技园区望山南路251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31年10月31日,天一公司虽然向巨之亿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搬离,但是,目前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前,巨之亿公司仍可占有、使用昆山民营科技园区望山南路251号房屋。根据巨之亿公司、天一公司提供的现场视频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2018年8月,天一公司以巨之亿公司使用承租厂房不符合约定为由将涉案厂房靠南边原由巨之亿公司使用的大门使用脚手架等物件堵封,导致巨之亿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厂房的大门,一审法院认为天一公司妨碍了巨之亿公司对涉案厂房的占有、使用,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巨之亿公司有权排除妨碍,故一审法院对于巨之亿公司要求天一公司不得堵封巨之亿公司使用的涉案厂房内靠南边的大门的排除妨害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巨之亿公司要求天一公司不得实施对望山南路251号拉闸停电的诉讼请求,巨之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厂区内被拉闸限电系天一公司所为,且根据天一公司提供的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供电公司所发函件可知,该拉闸限电行为并非天一公司所为,故对于巨之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昆山民营科技园区望山南路251号房屋南边大门处的脚手架,排除封堵昆山民营科技园区望山南路251号房屋南边大门的妨碍昆山巨之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出的行为。二、驳回昆山巨之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昆山市高新区安环局现场检查笔录。2、昆山高新区关于继续对天一公司厂区存在安全环保和消防隐患,采取强制停电措施的函。证据1、2合并证明巨之亿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办理环评、擅自违章搭建、擅自转租等严重影响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天一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证据3-7为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1282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传票、民事裁定书、证据交换笔录,证明天一公司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7月28日解除,该案现在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当中。
被上诉人巨之亿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是检查情况中部分是天一公司的问题,部分是承租户的正常生产经营问题,与租赁合同无关,且不影响房屋的安全。2、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这份证据可证明的天一公司的厂房存在安全隐患,与巨之亿公司无关。3、认可证据3-7的真实性,天一公司见利忘义、无理解除合同而提起该案诉讼。
被上诉人巨之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发生安全事故的照片一份,以证明天一公司暴力强占厂房期间,巨之亿公司经营管理两年从未发生安全事故,天一公司所谓的安全问题,只是解除合同的借口。2、天一公司封堵涉案厂区大门,砸门、砸窗的照片一份,证明天一公司雇佣社会人员强占厂房,侵权的事实。
上诉人对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天一公司提供的检查笔录、函、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传票、民事裁定书、证据交换笔录、巨之亿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巨之亿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31年10月31日,巨之亿公司交纳至2018年11月的租金,则至该时间节点,巨之亿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及收益权。天一公司以巨之亿公司违约为由向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目前并无生效判决认定该函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天一公司无正当理由将涉案厂房靠南边原由巨之亿公司使用的大门封堵,构成巨之亿公司对涉案房屋使用、收益权利的妨碍,巨之亿公司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权基础明确,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天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雪蓉
审判员 沈维佳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冰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