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

17945昆山巨之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7945号
原告:昆山巨之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房。
法定代表人:陈梨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山市高新区望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顾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华,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巨之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之亿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巨之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及被告天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顾雪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之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及被告天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之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排除妨碍,责令被告不得实施对望山南路251号拉闸停电、封堵大门的行为,不得妨碍原告及厂区承租户的正常生产经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封堵大门”指的是原告使用的靠南边的大门;“妨碍原告及厂区承租户的正常生产经营”指的亦系封堵大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望山南路251号5603平方米的厂房,厂房租赁期限15年。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按约支付租金,从未违约。2018年7-8月,因当地房租上涨,被告见利忘义,无端要求解除合同。在我公司拒绝后,被告委托陈力、唐红二人,借助其黑社会势力,签署委托书,由其充当地下执法队。2018年8月13日,陈力、唐红夫妻带领十几名光头、纹身人员,开汽车直接堵住我公司的大门,当着派出所特勤的面,将公司门卫室门踹掉,将玻璃砸碎,将我公司人打伤,“120”到现场方才将受伤人员解救出来。期间多次停我公司配电房的电,导致原告及厂区承租户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每天损失较大。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拖欠房租、未违约的情况下,出租方不能因市场价上涨,就无端停电停水、封堵大门,有失诚信。即使要主张解除合同,应当依法通过诉讼及协商解决,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先行保障承租户的生产经营,以保障几百名企业员工的工作与生活。被告擅自停电堵门,属违法行为,其应当立即停止拉闸堵门行为,也不得实施其他妨碍生产经营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1.拉电是根据政府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由电力公司前来断电,并非被告断电;2.关于车辆出入问题,厂区有两个大门,经过登记进出门并不受妨碍;3.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是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不是一个侵权纠纷;4.原告在租赁被告厂房后,今都转租给他人,如果存在侵权,原告也不是受侵权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巨之亿公司(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天一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昆山民营科技园区望山南路251号房屋,租赁面积5603.765平方米,其中厂房、办公楼5519.365平方米,配电房84.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31年10月31日,每三年为一个租赁期,每到一个新租赁期,租期在原基础上递增5%。租金按照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4元计算,每月支付78452.71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为一个租赁期,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出具收条,实行先付后租方式。乙方有权将多余部分转租,但转租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涉案房屋,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8年8月2日,租金为235358元,备注为“巨之亿望山路第八次房租”。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将原告电闸拉掉,并堵封了原告厂区进出的大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生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使用脚手架等物件堵封了涉案房屋靠南边的大门。
另查明,2018年10月21日,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供电公司发出《关于继续对苏州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安全、环保消防隐患采取强制停电措施》函一份,载明,苏州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堵塞消防应急通道等行为,7月份已对该企业实施停电措施,但到目前为止未见成效,为彻底消除安全环保和消防隐患,请贵公司继续对苏州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望(地址“望山路**6800144931)继续采取停电强制措施。
又查明,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1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搬离。2018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表示被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再查明,2018年6月23日,涉案厂房内的昆山市玉山镇四个星精工机械厂收到高新区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整改事项为: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行为,补办环保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生产许可前不得擅自建成、投产。;涉案厂房内的昆山乐丰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到高新区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整改事项为: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行为,建设项目必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建设。;涉案厂房内的昆山华辰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收到高新区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整改事项为:洗手池废水、洗气枪废水不得擅自排入雨水管网,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涉案厂房内的昆山市玉山镇成权精密模具厂收到高新区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整改事项为: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行为,补办环保审批(备案)登记手续,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生产许可前不得擅自建成、投产。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现场照片、光盘、告知函、回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碍等。原告巨之亿公司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巨之亿公司承租被告天一公司位于昆山民营科技园区望山南路251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31年10月31日,被告天一公司虽然向原告巨之亿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搬离,但是,目前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前,原告巨之亿公司仍可占有、使用昆山民营科技园区望山南路251号房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2018年8月,被告以原告使用承租厂房不符合约定为由将涉案厂房靠南边原由原告使用的大门使用脚手架等物件堵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厂房的大门,本院认为被告妨碍了原告对涉案厂房的占有、使用,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排除妨碍,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堵封原告使用的涉案厂房内靠南边的大门的排除妨害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实施对望山南路251号拉闸停电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厂区内被拉闸限电系被告所为,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供电公司所发函件可知,该拉闸限电行为并非被告所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昆山民营科技园区望山南路251号房屋南边大门处的脚手架,排除封堵昆山民营科技园区望山南路251号房屋南边大门的妨碍原告昆山巨之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出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昆山巨之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8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6979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甜甜
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
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郑 煦
书 记 员  马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