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

7050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南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陶同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丽,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有,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城北镇北门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顾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德望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德望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阿德望斯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归责有误。一审认定阿德望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天一公司厂房出租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天一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开始就以各种借口要求解除合同在先,直至2018年6月6日再次发出终止合同函,彼时尚未有昆山安监局检查。天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初衷和根本目的在于市场租金价格暴涨,借故毁约。诉争厂区被通知整改和被采取强制停电事实发生在后,且安监局责令整改事项是针对天一公司厂区内存在的隐患,并非阿德望斯公司的问题,诉争厂区被停电也是由于天一公司管理不善导致,与阿德望斯公司无关。二、一审混淆法律关系,判非所请。昆山安监局对天一公司、阿德望斯公司的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便阿德望斯公司因环评问题被行政处罚或责令整改甚至停产,也不能导致租赁合同当然不能履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阿德望斯公司需要整改事项导致天一公司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一公司无权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不具备合同解除权。诉争租赁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天一公司单方违约,致使阿德望斯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一公司应对阿德望斯公司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天一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阿德望斯公司未办理环评手续违反诉争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导致诉争房屋无法得到正确使用,天一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阿德望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一公司返还租金288486元,保证金60000元,返还垫付电费32849.23元;2.赔偿机电安装费1300000元,弱电安装费500000元、设备搬迁费120000元、经营损失1329200元、窝工工资损失358300.89元、厂房租赁差价损失5446028.16元。以上总计:9434864.28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一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阿德望斯公司明确上述诉请基于解除合同,租金差价明确变更为50965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0月14日,阿德望斯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天一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昆山民营科技工业园望山南路253号面积为3846.48平方米(1、2层厂房,不含办公楼)房屋,租期九年,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止,每三年为一个租赁期,每到一个新租赁期,租金在原基础上递增6%。乙方所租房屋之经营必须合法,其生产过程中不得对周边环境、水、气产生污染(包括噪音的影响),最重要的生产机械设备的使用不可对房屋质量产生危害,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期租金按每平方米15元/月(不含税),每月支付57697.2元(不含税)。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出具收条。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原则。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支付租房保证金6万,保证金待租房期满后由甲方一次性无息退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19日,阿德望斯公司通过案外人昆山吉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向天一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元;2017年2月16日,通过案外人石丽艳支付天一公司346183.2元;2017年6月23日支付天一公司200000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46183.2元;2017年9月18日支付41541.98元(开票税金);2017年12月11日支付346813.2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346183.2元。
2018年2月6日,天一公司向阿德望斯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在春节后搬迁,理由系“阿德望斯公司未办理消防验收、生产过程中产生铁渣、粉尘等及他人讨债等问题”。
2018年6月14日,昆山市高新区安监局对天一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记录载明:“望山南路251、253号厂房分租给阿德望斯公司、昆山巨之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部分承租企业缺少灭火器,消防栓被堵塞;部分承租企业电线死拉乱接,缺少漏电保护,存在安全隐患;大部分企业未依法办理环评手续…”。2018年8月1日,阿德望斯公司向天一公司发函告知已按时按规定整改完毕。
2018年7月28日,天一公司再次向阿德望斯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搬离,理由系“未办理环评,政府部门于2018年7月27日对厂区内进行断电拆违停产处理以及擅自转租”。
后又于2018年8月6日继续发函要求阿德望斯公司搬离。2018年8月8日又发函要求阿德望斯公司解除合同及在8月15日之前搬离。
2018年11月6日,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天一公司发出“采取强制停电措施的函”,载明:“因天一公司厂区存在堵塞消防应急疏散通道,三合一住人,承租企业未依法开展环保审批或备案等问题,7月份,已对该企业实施停电措施但到目前为止未见成效,继续采取停电措施…”。该函件后附企业名称,包括阿德望斯公司。
一审另查明,2018年8月阿德望斯公司产生电费8747.86元,扣除后账户余额为11790.57元(账户名称为阿德望斯公司)。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载明2018年8月27日阿德望斯公司报警反映天一公司不允许其机器进入厂区大门。
一审法院认为,阿德望斯公司、天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阿德望斯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房屋。根据2018年6月14日昆山市安监局的现场检查记录、阿德望斯公司回复已整改函件及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强制停电的函件,阿德望斯公司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依法办理环评等问题,导致天一公司被通知整改。虽阿德望斯公司称其已整改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天一公司厂区被强制停电。阿德望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一公司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虽天一公司多次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但在2018年6月6日发出终止合同函件时天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阿德望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018年6月14日昆山市高新区安监局现场检查要求整改及7月份实施停电措施后,天一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于2018年7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阿德望斯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报警称天一公司不允许其进入厂区,天一公司在2018年8月30日的函件中亦确认8月27日阿德望斯公司意图进入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2018年8月27日起阿德望斯公司无法使用租赁房屋。阿德望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已于2018年8月15日搬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阿德望斯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000元应予退还。关于其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的租金346183.2元,该款项对应的租期起算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租金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照租金标准计算,合计140396.52元,剩余租金205786.68元应当予以返还阿德望斯公司。关于阿德望斯公司主张的电费,鉴于其在缴纳2018年8月电费后账户剩余金额为11790.57元,之后未使用租赁厂房,故该账户余额天一公司应予返还。阿德望斯公司主张为天一公司代缴水、电费12031.6864元但未提供该笔费用系代缴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阿德望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现其要求天一公司赔偿赔偿机电安装费、弱电安装费、设备搬迁费、经营损失、窝工工资损失、厂房租赁差价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28日解除。二、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返还租金205786.68元、保证金60000元、返还电费11790.57元。三、驳回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44元,由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75455元,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89元。其中,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89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2389元缴纳至一审法院。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阿德望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环部门现场检查记录,证明2018年6月13日安环部门现场检查情况均体现为阿德望斯公司内部安全生产制度建立及职工安全防护规范化问题。
2.安环部门整改通知书及询问通知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针对现场检查情况,安环部门向阿德望斯公司提出了具体的整改要求,阿德望斯公司在成立时已进行了相关环评备案手续。
3.强制停电措施函,证明2018年9月13日政府部门发函时阿德望斯公司其实已经不在厂区,上述证据是阿德望斯公司前往政府部门调取,但政府部门在调取过程中,将文档时间进行遮盖,实际上该强制停电措施函未发给阿德望斯公司,该强制停电措施函上有阿德望斯公司的名字系因为电表名字为阿德望斯公司,并不代表阿德望斯公司存在强制停电措施函中所载问题。
4.2018年7月4日委托检测协议及发票、2018年7月4日危险废弃物处置咨询服务协议及发票、2017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及发票、2018年7月4日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及发票,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阿德望斯公司已根据安环部门整改要求分项进行整改。
5.创业大楼会客单、阿德望斯公司向安环部门寄送的3份复电申请(8/1,8/4,8/8)、向天一公司寄送的2份信函(8/1,8/8)及相关快递签收单,证明:阿德望斯公司针对现场检查问题已完成内部安全生产等制度整改;整改完成后,阿德望斯公司多次通知安环部门、天一公司整改情况,同时前往安环部门商谈复电复产事宜,且要求天一公司协助申请复电;安环部门对阿德望斯公司整改后的情况再次进行现场检查,但就复电事宜明确要求天一公司提出申请;天一公司对厂区整体整改及复电事宜不予配合,且擅自拉闸停电干涉阿德望斯公司的正常生产。
6.通知函,证明天一公司干涉阿德望斯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于331整治活动中的整改事项及申请复电事宜不予配合,且期间多次发函单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尽管阿德望斯公司努力整改,但因天一公司的不配合和阻挠行为,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房屋,不得已将房屋交给了天一公司。
7.29张照片、网络资讯打印件、14段视频,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天一公司将建筑垃圾、油漆等杂物肆意堆放在厂区,有意破坏厂区环境,阻挠厂区整改活动;天一公司安排社会人员对阿德望斯公司生产及办公区域进行打砸,堵塞大门,通过多种行为干扰阿德望斯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阿德望斯公司单方整改完成后,积极向安环部门汇报整改情况并请求复电,但天一公司对厂区其余部分的整改事项及复电事宜均不予配合;阿德望斯公司承租后对原先脏乱差的厂区进行了平整绿化后方才进入生产,且生产过程中无废排也未对环境产生影响。
8.阿德望斯公司就一审证据形成制作的时间轴,证明天一公司解除合同在先,安环部门现场检查在后,天一公司在整改事项出现前就有意单方解约,解约原因系当时周边厂房租金大幅上涨,阿德望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华德宝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签署的新的厂房租赁合同,当时厂房租赁价单价为30元/月/平方米。
天一公司书面质证认为,1.对安环部门现场检查记录、安环部门整改通知书及询问通知书、强制停电措施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阿德望斯公司存在严重的安环违法问题,尤其整改通知书可以证明阿德望斯公司在从事未经过环保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利用CNC数控机床和乳化液、机油开展发生液体污染的机械切削加工业务)。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因阿德望斯公司未提交原件,天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也不认可。2.对委托检测协议书及发票、危险废弃物处置咨询服务协议及发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及发票、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及发票,因阿德望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天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如阿德望斯公司确实在补充办理相关环评手续,也说明其在实际租赁活动开始时相关安环手续缺失,相关经营活动违法。3.创业大楼会客单、向安环部门寄送的3份复电申请(8/1,8/4,8/8)、向天一公司寄送的2份信函(8/1,8/8)及相关快递签收单,因阿德望斯公司未提交原件,天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无法证明阿德望斯公司整改已经完成。即使阿德望斯公司确有从事整改相关活动,也证明其存在安环违法情况。4.通知函因阿德望斯公司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5.对照片29张、网络资讯、视频14段(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6.时间轴系阿德望斯公司自行制作的说明,不属于证据,具体事件发生时间以法院查明为准。
二审调查后,阿德望斯公司向本院邮寄了如下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及发票、委托检测协议书、检测报告及发票、危险废弃物处置咨询服务协议、工业危险废弃物收集处置合同及发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及发票,证明阿德望斯公司已按相关安环要求进行整改。天一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另查明:
1.2018年6月13日编号为昆高安环监管检记【2018】10121号昆山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载明:被检查单位: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检查时间:2018年6月13日13时59分至13日14时30分;检查情况:1.未见企业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书;2.企业未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相关制度;3.企业未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抽查到企业2018年3月10日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并作记录,未见4月、5月检查记录;4.抽查到企业2018年5月12日组织员工开展机械的正确使用方法及应急处理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但未进行考核;5.企业未按照国家总局88号令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专家评审;6.企业未开展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定期检测;7.企业未组织员工开展职业健康检查;8.企业给员工发放手套并作发放记录,但未发放耳塞等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员工正确佩戴使用;9.企业须于2018年7月5日前完成上述隐患整改。
2.2018年6月13日编号为(2018)高环检字第0229号高新区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载明:单位名称为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2018年6月13日14时经查你单位:1.现场检查时,企业正在生产。2.企业主要从事金属制品、五金机械制品生产、销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废乳化液未有效收集集中处理。无环评审批手续。3.现场主要设备:空压式点焊机14台,修边机2台,二氧化碳焊接机1台,折弯机2台,冲床4台,调直机8台,CNC5台,铣床2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现作出如下要求: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并做好各项防护措施,不得擅自转移处置,防止污染环境;2.建设项目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3.2018年6月14日编号为昆高安环监管检记【2018】10191号昆山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载明:被检查单位: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检查时间:2018年6月14日10时49分至14日11时10分;检查情况:1.企业将位于望山南路251号、253号厂房分租给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和昆山巨之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2.厂房内被隔断,部分应急疏散通道被堵塞,厂房内应急疏散指示标志缺失,少数承租企业使用夹芯板分隔,部分承租企业缺少灭火器,消防栓被堵塞;3.部分承租企业电线死拉乱接,缺少漏电保护,存在安全隐患;4.部分承租企业属于异地经营;5.大部分企业未依法办理环评手续;6.部分承租企业生产污染物未经环保设备处理直接向外排放;7.大部分承租企业未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8.大部分承租企业未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定期开展员工安全教育培训;9.大部分承租企业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10.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承租企业未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危害项目申报,未开展员工职业健康体检;11.企业应依法对承租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责任,在2018年7月5日前落实全部隐患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将依据《安全生产法》和昆政办法【2018】82号等文件要求,执行“五个一律”制度,实施断电措施。
4.2018年11月6日,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继续对苏州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存在安全、环保和消防隐患采取强制停电措施的函》,载明:“国网昆山市供电公司:根据《印发关于集中开展“散乱污”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昆政办发【2017】16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环境保护“五个一律”制度的通知》(昆政办发【2018】82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对存在安全、环保和消防隐患的“散乱污”企业所在经营场所实施断电措施。经查,苏州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存在堵塞消防应急疏散通道,“三合一”住人,承租企业未依法开展环保审批或备案等问题,7月份,已对该企业实施停电措施,但到目前为止未见成效。为彻底消除安全、环保和消防隐患,请贵公司对苏州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地址:望山路251号和253号,用电编号:6800144931和6800143181)继续采取强制断电措施。特此函商。用户名称、地址及用电编号如下:昆山巨之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望山路251号用电编码6800144931;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城北高科技园用电编码6800143181”。
5.天一公司作为甲方、阿德望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所租房屋之经营必须合法,其生产过程中不得对周边环境、水、气产生污染(包括噪音的影响),最重要的生产机械设备的使用不可对房屋质量产生危害,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涉及乙方生产建制所需的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包括环保、卫生、消防安全生产等)。
6.2018年7月28日天一公司向阿德望斯公司发函,载明:“我司曾多次发函告知贵司: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和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然而贵司一直都没有配合整改,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331专项检查和安环检查时发现贵司所租厂区内的公司全部没有环评,被责令限期整改如不到期整改的必须全部停止生产,仍不进行停产整改的政府部门将强制执行断电停产处理。政府部门于2018年7月27日对厂区内进行了断电拆违停产处理。现我司郑重告知贵司必须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行为,由于贵司在政府勒令整改期限内未进行任何整改仍然没有环评继续违法生产经营已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第一章第二条:乙方所租房屋之经营必须合法;另贵司未经我司同意擅自破坏厂房结构,根据《合同法》第291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贵司在未经我司同意以期满的方式擅自将二楼厂房转租给第三方使用,根据《合同法》第240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我司即与贵司解除租赁合同,请贵司及时进行搬迁事宜。”
7.2018年8月1日,阿德望斯公司向天一公司发函,载明“苏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顾旭明总经理:我是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的刘惠华,受法人委托于昨天(7月31日)去昆山高新区安监局(1305办公室;前进西路1899号)汇报我司按时按规定整改完毕工作。两位局长让通知您到(速到)他们办公室商议有关复电等有关事宜。望顾总百忙中劳大驾迅速前去,不致影响我司的正常生产,以致造成重大巨额损失。谢谢!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刘惠华153121681982018.8.1”。
8.2019年5月5日证据交换过程中,阿德望斯公司陈述,基于天一公司提出合同解除,阿德望斯公司同意合同解除,因为天一公司的行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阿德望斯公司无法使用租赁厂房,被迫解除合同。合同于2018年2月6日解除,天一公司发出通知函后,天一公司不允许阿德望斯公司进场,2018年6月天一公司断电断水,具体时间以阿德望斯公司的通知函载明时间为准,天一公司没有配合阿德望斯公司恢复水电。2019年8月12日一审庭审中,阿德望斯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主张以确认合同解除作为独立诉请。
二审中,天一公司明确:1.天一公司整个厂区除分租给阿德望斯公司、巨之亿公司以外,无其他公司。2.阿德望斯公司违背诉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构成违约,阿德望斯公司的履约行为产生污染,被行政部门勒令整改,导致天一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一公司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3.阿德望斯公司违背诉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违约行为,具体体现在:阿德望斯公司承租时产生相应污染,后经政府部门检查,存在未办理环评手续、消防存在隐患如堵塞消防应急通道、“三合一”住人等情况,天一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6月14日高新区安监局现场检查记录等、2018年11月6日高新区管委会发出的强制停电措施函等均可以证明,阿德望斯公司在承租过程中产生环保及消防问题且未实际整改导致被政府断电,造成天一公司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阿德望斯公司、天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阿德望斯公司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租赁天一公司厂房,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争厂房于2018年7月被政府采取断电措施,天一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向阿德望斯公司发函,以阿德望斯公司未办理环评导致政府部门于2018年7月27日对厂区内进行断电拆违停产处理、阿德望斯公司擅自破坏厂房结构、擅自转租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阿德望斯公司搬离,2018年8月27日阿德望斯公司因天一公司不让其进入厂房报警,双方由此产生争议,阿德望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天一公司返还租金、保证金、垫付电费及赔偿相应损失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天一公司是否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对此本院认为,阿德望斯公司于一审中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理由是天一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阿德望斯公司发函,此后阿德望斯公司未能正常生产经营。对此本院认为,天一公司虽于2018年2月6日发函,但阿德望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发函后其就诉争厂房无法正常经营使用,且阿德望斯公司上述观点也与2018年6月13日现场执法记录载明其在正常生产的事实不符,故阿德望斯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解除,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所租房屋之经营必须合法,其生产过程中不得对周边环境、水、气产生污染(包括噪音的影响),最重要的生产机械设备的使用不可对房屋质量产生危害,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涉及乙方生产建制所需的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包括环保、卫生、消防安全生产等)。2018年6月13日高新区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显示,阿德望斯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确实未全面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存在相应环保问题,阿德望斯公司上述行为违背了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构成违约。
天一公司于本案二审中主张,阿德望斯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天一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一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发函系行使法定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阿德望斯公司存在相关环评及安全问题构成违约,相关行政部门要求阿德望斯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前完成隐患整改,亦要求天一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前对承租企业落实全部隐患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将实施断电措施。现阿德望斯公司虽于二审中提交了部分整改措施材料,但相关整改措施材料仅反映阿德望斯公司按要求开展了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及员工职业健康检测,涉及危废处置事宜虽签订相关处置咨询服务协议,但无法核实合同是否确已履行,同时其他整改事项未见相应材料,故阿德望斯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行政部门要求的隐患整改。诉争厂房于2018年7月被政府采取断电措施,与阿德望斯公司上述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由此,阿德望斯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合法、安全、环保地使用房屋,且经通知未在合理时间内完成隐患整改,系导致诉争厂房被行政部门采取断电措施的因素之一,与合同约定以及天一公司出租房屋的目的不符。至天一公司2018年7月28日发函时,阿德望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天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虽一审判决合同解除超出了阿德望斯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一审庭审中均主张合同解除,阿德望斯公司确认其收到天一公司2018年7月28日的函件且未就收函日期提出异议,为解决纠纷且避免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阿德望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44元,由上诉人阿德望斯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郭 锐
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倩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