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优耐地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07民终918号
上诉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优耐地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优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优耐公司在开具发票后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金桥公司向优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与欠条不属于同一性质法律文件,本案书面证明仅对供货详细情况的确认,并不发生确定付款期限,进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此节认定是错误的,“书面证明”是对供货情况应付金额的确认,其本质上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优耐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的建设项目因另案尚未审结,权利义务责任尚未最后定论。李家陆、黎文华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因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皖07民初65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家陆、黎文华是实际施工人,被省高院发回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最终认定李家陆、黎文华是项目的实施施工人,那么优耐公司的相关权利应由李家陆、黎文华承担。综上,金桥公司认为,优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优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 优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金桥公司支付优耐公司货款3573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至12月间,金桥公司陆续从优耐公司购买砂浆等建材,金桥公司收货后,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1日间,先后向优耐公司出具4份书面证明,对所购建材名称、数量、价款予以确认,4份证明均由李家根作为材料员签名,并加盖金桥公司托莱多项目部技术资料章。该4份证明所载建材价款共计为190730元。优耐公司就该货款向金桥公司出具两张正式国税发票。后金桥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3日,先后3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优耐公司支付货款155000元,余款3573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优耐公司提交的加盖金桥公司托莱多项目部技术资料章的证明、发票,以及金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货款行为,足以认定优耐公司、金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材买卖合同关系。优耐公司依约向金桥公司供货,经金桥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确认,货款数额明确。现金桥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金桥公司的抗辩意见,优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先海有权代表优耐公司与金桥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并接受金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金桥公司向优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与欠条不属同一性质法律文件,本案书面证明仅是对供货详细情况的确认,并不产生确定付款期限,进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故本案货款支付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本案优耐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优耐公司安徽优耐地坪有限公司货款35730元;支付优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金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已减半),由金桥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结合优耐公司提交的证明、发票以及金桥公司转账支付货款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虽然金桥公司向优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仅是对供货详细情况的确认,并未确定付款期限,优耐公司仍可随时主张自身权利,故优耐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优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萍 审判员 钱韦玮 审判员 陈锦松
法官助理吴先霞 书记员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