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4233号 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1389号14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远要要,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600乙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25000元和支付工程尾款109753元,并以前款(合计2347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原、被告因建设安装北方国际健康城项目工程需要签订合同编号为BFGJJKC-HT-2020009的《品牌中心VRV空调系统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和合同编号为BFGJJKC-HT-2020014的《冷水机组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两合同项目工程地点均在鞍山市铁西区,均约定纠纷在工程项目所在地诉讼管辖。原告以约定完成合同1,并得到被告确认。因被告项目调整等通知合同2不在履行。2021年11月16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北方国际健康城项目两份合同的函》,确认截止发函日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25000元和未结清工程尾款109753元。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信守承诺。因被告项目调整取消或调整双方原合同项目等原因不在履行合同的,应当退还原告己支付的保证金。据此起诉。 被告辩称: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方国际健康城项目品牌中心VRV空调系统施工工程合同以及北方国际健康城项目冷水机组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25000元。2021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北方国际健康城项目两份合同的函,函中确认,欠付原告投标保证金125000元,及欠付工程尾款109753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安装合同两份、银行业务回单、被告给原告的确认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函,被告欠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工程尾款属实,被告在答辩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应当从该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25000元及工程尾款109753元,并从2022年8月11日起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臻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