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4民初879号
原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帝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63403A。
法定代表人:许成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男,生于1983年12月27日,汉族,系原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和解、调解,申请执行,执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竹溪县鄂渝陕国际商贸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74091347X。
法定代表人:焦万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女,生于1976年11月25日,汉族,系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申请执行,执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303730.57元及停工、延期付款损失(按应付工程款以年利率19%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建被告在湖北省牛头山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并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建,工程自2015年5月起全面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4月,被告委托滁州青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工程停工、窝工、工期延误、机械设备占用租赁、延期支付工程款等损失,以及项目复工等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关于协商解决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复工专题会议[2017]007号会议纪要),且签订了复工协议书。会议纪要和复工协议中明确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按审计报告中的各工程造价执行;工程停工、窝工、工期延误、机械设备租赁、延期支付工程款等损失的计算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被告付清欠款止,计算标准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乘以人民银行2016年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作为经济损失的补偿(年利率为19%)。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至起诉日止,工程至今未能复工,亦未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4303730.57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原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
证据三、对案涉项目工程结算的编制报告。拟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1973730.57元的事实。
证据四、《会议纪要》及《复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复工、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停工损失计算方法等内容。会议纪要和复工协议的时间是在结算编制报告之后,会议纪要中对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述明按照结算编制报告中的价格进行结算。
证据五、《已付工程款核实清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767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及《复工协议书》均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303730.57元,并按年利率19%的标准支付工程停工、延期付款的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22.00元,由被告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卫
人民陪审员 敖 勇
人民陪审员 罗传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俊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