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4民初981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湖北省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请,参加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城镇帝城大厦*幢****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63403A。
法定代表人:许成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住所地:竹溪县鄂陕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74091267A。
法定代表人:洪宝宝,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晓闻,男,1972年11月8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请,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沈晓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沈晓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追加沈晓闻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37894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承包了竹溪县牛头山2号地块工程项目建设,二被告安排项目经理沈晓闻具体负责工程建设事宜与原告签订材料供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工地供了砂石料、红砖、水泥等材料。载止2018年2月14日双方结算其共欠材料款400000.00元,结算当天沈晓闻代表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0.00元,沈晓闻出具欠条约定2018年3月1日后被告如果延期支付欠款按月息3%计息,后沈晓闻支付了30000.00元利息,2018年2月14日以后,原告应沈晓闻请求再次给该工程提供砂石、水泥等材料计款78940.00元。供材料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在诉讼过程过程中,因出具欠条的人是沈晓闻,原告申请追加沈晓闻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到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被告沈晓闻辩称,一、我给原告出具的下欠材料款400000.00元欠条,属原告逼我出具的虚假欠条,该欠条是原告给我供应的建筑材料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数额不真实,沈晓闻还超付材料款204365.80元,故原告所诉的依据不实。二、原告所诉的材料款与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无关,是我与原告之间发生材料供应关系,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不仅不欠原告材料款,还超付204365.8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且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起诉书所诉不实,答辩人不存在下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二、原告所诉被告沈晓闻属于答辩人的项目经理不属实,沈晓闻与答辩人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是独立的主体;三、答辩人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即电话询问了工程承包人沈晓闻,沈晓闻自述,是因原告逼沈晓闻打的400000.00元材料款欠条并约定月息3%的利息,答辩人对沈晓闻出具的欠条毫不知情,原告只有起诉沈晓闻才能查清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湖北绿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竹溪县牛头山生态城2号、5号、6号工程发包给安徽凤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9月15日安徽凤城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沈晓闻施工建设。原告自2016年4月2日起开始向被告沈晓闻供砂石料、水泥、红砖等材料。2018年3月14日,被告沈晓闻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计款欠材料款400000.00元,出具欠条当日并支付100000.00元,欠条约定超过2018年3月1日开始按月3%计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沈晓闻于2018年3月6日支付30000.00元,2018年5月2日支付90000.00元(分两笔,每次打款45000.00元)。下欠部分经多次催收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解为,一、原告起诉书所诉不实,被告沈晓闻不属于答辩人的项目经理,沈晓闻与答辩人之间只是工程承包关系,是独立的主体;二、答辩人不存在下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本案沈晓闻出具的400000.00元材料款欠条并约定月息3%的利息,答辩人不知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与沈晓闻应是工程承包关系,沈晓闻出具的400000.00元材料款欠条,应属于个人债务,其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明确,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沈晓闻辩解认为,一、在原告给我供应的建筑材料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逼我出具的虚假欠条,沈晓闻还超付材料款204365.80元,二、原告所诉的材料款是我与原告之间发生材料供应关系,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沈晓闻所提供的证据,送(销)货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卡客交易查询/打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是原告逼被告沈晓闻出具的虚假欠条及沈晓闻还超付材料款204365.80元。但能证明被告沈晓闻个人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沈晓闻出具欠条后还支付了三期款项合计220000.00元,足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沈晓闻以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与本案其出具的欠条无关并不应承担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沈晓闻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沈晓闻出具的欠条300000.00元(被告沈晓闻欠材料款400000.00元,除出具当日支付100000.00元外还下欠300000.00元),另原告又收到被告沈晓闻支付220000.00元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沈晓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偿还沈晓闻未出欠条的材料款78940.00元,未经原、被告结算,同时被告也未认可,其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属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共同清偿欠款,未提供足以证明二被告有清偿责任,且被告沈晓闻自述,本人出具的欠条与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无关并不应承担责任,故其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沈晓闻向***支付欠款300000.00元(利息自2018年3月1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到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收到沈晓闻于2018年3月6日支付30000.00元,2018年5月2日支付90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此款从沈晓闻应向***支付的300000.00元欠款中,按收到日期本息结算予以扣除,利随本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4.00元,由沈晓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大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别兆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