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181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帝城大厦1幢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63403A。
法定代表人:许成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逸,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木、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9005.0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施工明光市汽车站主站房安装工程。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明光市汽车站主站房工程中的给排水、电气照明安装、强弱电、消防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最终审计决算总价下浮20%,包括税金、管理费。原告实际施工了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强电工程,消防部分由许成成介绍给别人施工。经审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898756.31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80%,即1519005.05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430000元,还剩89005.05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将明光市汽车站主站房工程中的给排水、强弱电、电器照明安装、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了给排水、暖通和强电工程。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的费用按凤城公司最终审计结算总价下浮20%来确定,包括税金和管理费。
2.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是1898756.31元。
3.明光汽车站工程水电班组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拟证明经被告会计人员核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其中10万元是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另外,2013年1月11日支付的12万元工程款又被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成成要回2万元,当日支付应为10万元。
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2020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对账,实际付款是155万元,有10万元是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是145万元,原告诉状中称支付了143万元,少计算2万元;2.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万元,是工程款,应予以扣除;3.原告分包的工程审计费是39484元,该款由明光市汽车运输公司代缴,并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应由原告承担;4.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存在维修问题,具体费用被告未统计,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涉案工程总价为1898756.31元,涉案工程被告代为支付的审计费是39484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2、转账记录。拟证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另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
3、明光汽车站工程水电班组工程款支付统计表。拟证明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
4、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维修情况。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其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告工程款为145万元,而不是143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涉案工程审计费没有依据;对证据2,认可收到1万元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收到143万工程款;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只收到143万元工程款的效力不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和法庭辩论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明光市汽车站主站房工程中的给排水、电气照明安装、强弱电、消防,工程图纸中安装工程全部内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结算和依据为水电安装工程部分按甲方最终审计决算总价下浮20%,包括税金、管理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实际施工了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和强电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审定价款为1898756.31元,按约定被告应按审定价款的80%支付原告工程款,即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519005.05元。2020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前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结算后于2017年1月26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成成银行账号存入2万元,原告认为该款应从被告已付的145万元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原告与许成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支付统计表、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总价款1519005.0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6万元还是144万元问题。原告称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成成账户存入2万元,这2万元实际是退还给被告的,应从被告已付的145万元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是许成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而原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审计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第五部分的第1条明确约定,“水电安装工程部分按甲方最终审计决算总价下浮20%,包括税金、管理费”,而没有由原告承担审计费的约定,且在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明原告应承担审计费的证据。故被告要求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应由原告承担审计费,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维修费用问题,被告主张要求原告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代付的工程维修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提供涉案工程维修的具体项目和金额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9005.05元(1519005.05元-14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5.05元。
(执行款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55;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04257664666000000411043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原告***负担380.5元,被告安徽凤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讲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红
书记员王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