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323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州市建材大市场D区7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彩丽,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3年-2018年)14个月本人工资4600元X14=64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份工资652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代收代扣原告20个月社会保险费。4、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前的生活费。(庭审增加诉请)。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日工资为160元(含补助),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9月起到2017年5月停保,原、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2014年为原告少缴社会保险8个月、2015年3个月、2016年12个月、2017年5个月合计2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保费被被告在2015、2016、2017年已代收代扣20个月的社保费,但被告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且自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未按时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7年4月、6月、9月分三次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13000元,下欠65200元拖欠至今。无奈。原告于2019年向滦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后被转到滦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20年1月8日,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发滦劳人仲案(202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劳动行政部门对相同争议已经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系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自2003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15年9月,工作期间欠缴20个月社会保险费,双方用工明确。原告接受被告日常安排、管理、为被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的业务组成范围,但被告明显违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恶意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代收代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后,不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致使原告断交社会保险费,其行为明显违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呈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从实体及诉讼时效来说:
1、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月工资225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正常上班,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遂到人社局为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原告主动提出的,不符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2、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代收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
3、原告未在1年的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拖欠工资的问题,经和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核实,称不欠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用工单位,原告**于2003年1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4600元,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代扣原告20个月社保费用未向社保机构交纳。且自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7年3月、4月、9月分三次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合计13000元,余款65200元一直未予给付。2018年8月9日,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原告向滦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后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8日,该委作出滦劳人仲案(202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劳动行政部门对相同争议已经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滦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滦州市社会保障局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用工单位,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依据相关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问题。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工资数额为65200元,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根据工资支付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扣的20个月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被告虽然未将代扣的原告社会保险费向社保部门交纳,但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对该款项不具有所有权,原告诉请返还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生活费问题,因被告已提交在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登记备案,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辩原告所诉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仲裁机构未予认定,且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索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6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