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324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春,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建材大市场D区7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彩丽,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春、被告洋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彩丽、董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3年-2018年)16个月本人工资4650*16=74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6年至2018年4月份工资6437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已经代收代扣原告社会保险费、被告应缴社保费及滞纳金42985.91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证、预算员证、施工员证等证件;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解除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系二级建造师,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日工资为170元(含补助),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18年5月停保,原、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2015年为原告少缴社会保险3个月、2016年12个月、2017年12个月、2018年9个月,合计36个月社会保险费,但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保费被被告在2015/2016/2017年已代收代扣,但被告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且自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被告未按时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7年3月分六次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28936元,下欠64370元拖欠至今,无奈,原告于2019年向滦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后被转到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20年1月8日,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发滦劳人仲案(202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劳动行政部门对相同争议已经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系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自2003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18年5月(期间欠缴36个月),双方用工明确,原告接受被告日常安排、管理、为被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的业务组成范围,但被告明显违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恶意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代收代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后,不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致使原告断交社会保险费、其行为明显违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呈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洋帆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从程序上来说: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应先经劳动仲裁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原告才能向法院起诉。滦州市劳动仲裁以劳动行政部门对相同争议已经受理为由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本指劳动者已就相同争议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受理的不再重复受理,通过原告诉状可知原告曾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但未向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争议裁决,所以,本案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及诉讼时效来说: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月工资225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正常上班,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遂到人社局为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原告主动提出的,不符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没有拖欠工资、代收代扣原告社会保险费,不应进行支付;原告未在1年的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滦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3、原告上班时的考勤表及向被告催要工资、证件、社保等彩信截屏。证明原告上班时被告拖欠及向被告催要工资、证件、社保等事实;
4、滦州市社会保障局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证明被告欠缴原告社保费天数及数额;
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
6、滦州市社保局职工个人补缴核定及原告个人补缴社保费清单。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自己补缴社保费及滞纳金42985.91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劳动行政部门对相同争议已经受理。且滦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本案尚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证据3有异议。考勤表不是原件,为复印件或者打印件,彩信截屏不能证明对方是本案被告,内容没有显示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确认表不能证明欠缴的数额。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工资支付及拖欠工资情况,该明细表只能证明原告本人的银行卡收支情况。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数额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补缴数额不是被告应予缴纳的数额。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的解聘申请。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遂到人社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原告主动提出的。被告不应支付劳动补偿金,且原告未在1年的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申请,因被告已经拖欠了原告的劳动报酬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医疗保险费等费用,原告在续交社会保险费尤其是医保时,医保机关说只能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才能以个人的名义补缴保险费,基于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写的申请。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洋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用工单位,原告于2003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系二级建造师,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份后停保,原告于2018年6月向被告提出解除与被告洋帆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该解聘申请上签字盖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并在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2015年为原告少缴社会保险3个月、2016年12个月、2017年12个月、2018年9个月,合计36个月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被被告在2015/2016/2017年已代收代扣,但被告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综上所述,本应由被告为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的社保费及滞纳金共计42985.91元,此款已由原告自己向社保部门补缴。
自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7年3月分六次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28936元,尚欠原告工资64370元未付。原告于2019年向滦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后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8日,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发滦劳人仲案(202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劳动行政部门对相同争议已经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洋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被告系依法成立的用工单位,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理应依据相关规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工资数额为64370元,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明工资发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在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了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的前提下,因被告未依相关规定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自己向社保部门补缴了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故被告应当将原告自己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原告已经补缴42985.91元,有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已于2018年8月19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劳动合同系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给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各种证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辩原告所诉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仲裁机构未予认定,且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索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64370元;
二、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民币42985.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尚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