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建材大市场D区7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彩丽,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后的1年内没有提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25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4600元;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正常按时上班,上诉人按其工作情况发放工资,没有拖欠工资,认定上诉人拖欠工资65200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给付工资等请求几次找到原滦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解决,但未能及时解决。待被上诉人又找到劳动监察大队后告知去仲裁,被上诉人才到仲裁提出申请。仲裁对此和监察大队核实后给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超时效的情形。2、上诉人应提交而未提交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故不能实际显示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情况,是上诉人的举证不能,且二审时上诉人仍不提交工资表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情况,却用社保工资推断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掩盖事实真相、恶意推卸责任的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工资约定每天160元(含补助、包括电话费等费用),是因为上诉人不提供工资表才不能证实实际工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3年-2018年)14个月本人工资4600元X14=64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份工资652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代收代扣原告20个月社会保险费。4、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前的生活费。(庭审增加诉请)。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用工单位,原告**于2003年1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4600元,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代扣原告20个月社保费用未向社保机构交纳。且自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7年3月、4月、9月分三次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合计13000元,余款65200元一直未予给付。2018年8月9日,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原告向滦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后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8日,该委作出滦劳人仲案(202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劳动行政部门对相同争议已经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用工单位,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依据相关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问题。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工资数额为65200元,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根据工资支付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扣的20个月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被告虽然未将代扣的原告社会保险费向社保部门交纳,但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对该款项不具有所有权,原告诉请返还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生活费问题,因被告已提交在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登记备案,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所诉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仲裁机构未予认定,且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索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6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3月份考勤表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其未超仲裁时效。上诉人洋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公司说手里没有考勤表、工资表等,此证据不能证明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为**是2018年8月与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为手机拍摄的照片,提交了拍照的手机予以质证,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考勤表予以反驳,同时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在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显示上诉人洋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洋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9年4月、5月向原滦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解决未果后才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原因系劳动行政部门对相同争议已经受理,并非系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被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上诉人洋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为225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情况,上诉人洋帆公司虽主张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但未能提交考勤表、工资表或工资发放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工资数额进行确认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洋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
审判员 李鑫
审判员 高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