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建材大市场D区7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彩丽,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后的1年内没有提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在2015年至2017年之间没有代扣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3、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账户确认表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缴费基数是2018年河北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438元的60%,说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低于省社平工资的60%,即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在3263元之下,月工资不是4650元,而是双方约定的2250元;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正常按时上班,上诉人按其工作情况发放工资,没有拖欠工资,认定上诉人拖欠工资64370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给付工资等请求几次找到原滦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解决,但未能及时解决。待被上诉人又找到劳动监察大队后告知去仲裁,被上诉人才到仲裁提出申请。仲裁对此和监察大队核实后给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超时效的情形。2、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工资中代扣了被上诉人的应缴社保费,但上诉人未能将已经代扣的和其应该承担的社保费上缴给社保部门。后被上诉人又补交了上诉人已经扣留的社保费和其应承担的社保费以及拖欠的应交社保费,因此,这些费用就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3、上诉人应提交而未提交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故不能实际显示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情况,是上诉人的举证不能,且二审时上诉人仍不提交工资表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情况,却用社保工资推断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掩盖事实真相、恶意推卸责任的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工资约定每天170元(含补助、包括电话费等费用),是因为上诉人不提供工资表才不能证实实际工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3年-2018年)16个月本人工资4650*16=74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6年至2018年4月份工资6437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已经代收代扣原告社会保险费、被告应缴社保费及滞纳金42985.91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证、预算员证、施工员证等证件;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期间,***增加解除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洋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用工单位,原告于2003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系二级建造师,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份后停保,原告于2018年6月向被告提出解除与被告洋帆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该解聘申请上签字盖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并在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2015年为原告少缴社会保险3个月、2016年12个月、2017年12个月、2018年9个月,合计36个月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被被告在2015/2016/2017年已代收代扣,但被告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综上所述,本应由被告为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的社保费及滞纳金共计42985.91元,此款已由原告自己向社保部门补缴。自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7年3月分六次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28936元,尚欠原告工资64370元未付。原告于2019年向滦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后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8日,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发滦劳人仲案(202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劳动行政部门对相同争议已经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洋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被告系依法成立的用工单位,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理应依据相关规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工资数额为64370元,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明工资发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在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了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的前提下,因被告未依相关规定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自己向社保部门补缴了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故被告应当将原告自己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原告已经补缴42985.91元,有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已于2018年8月19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劳动合同系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给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各种证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所诉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仲裁机构未予认定,且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索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64370元;二、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民币42985.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3月份考勤表照片打印件2页,2017年工资表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1、其未超仲裁时效;2、***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上诉人洋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公司说手里没有考勤表、工资表等,此证据不能证明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为***是2018年6月与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2018年6月提出来的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双方解除了合同。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为手机拍摄的照片,提交了拍照的手机予以质证,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及赔付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在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显示上诉人洋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洋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9年4月、5月向原滦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解决未果后才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原因系劳动行政部门对相同争议已经受理,并非系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艳平的短信记录亦显示其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上诉人洋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为225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洋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考勤表、工资表予以反驳,故一审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工资数额进行确认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洋帆公司主张在2015年至2017年之间并未代扣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2015年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9个月的社会保险,其主张未代扣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洋帆公司在代扣了被上诉人***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后,未依法为被上诉人按月缴纳社会保险,现被上诉人自己已经向社保部门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故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洋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
审判员 李鑫
审判员 高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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