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3民初100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材大市场D区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人工费39228.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在承揽建设***个人仓库时,雇佣***木工队在***仓储工地负责支、拆模板作业,到2017年11月底共用工45个,合计工资款49228.3元,工程量及工地出勤表记录并有被告工地负责人***核实认定。事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款1万元,但仍欠原告工资款39228.3元,原告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无理拖欠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法律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建设***个人仓库时,雇佣原告***木工队在***仓储工地负责支、拆模板作业,到2017年11月底支拆模板共计1149.3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合计工费40228.3元。另外计时工共用工45个,每个工200元,合计工费9000元,以上合计工资款49228.3元。原告提供由被告工地负责人***核实签字的工程量及工地出勤表记录以及完工结算单证实。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所欠原告工资款39228.3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两份收条,一份是2018年4月7日原告***支领***储备库工地木工费20000元;另一份是2018年6月5日原告***收到洋帆公司在***工地拨付木工支模人工费30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对两份收条没有异议,支领现金5万元是2018年3月的工资,不是2017年8月至11月所欠的工资,这两笔钱是因为被告拖欠我们工资不想给被告干了,***找我们说给我们开工资,我们就到***工地干活,经被告同意***直接把工资给我们,一天一结算,最后给他们打了一个2万元和3万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支拆模板作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人工费用。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人工费39228.3元,被告虽向本院递交的两份收条共计5万元,但不能证明就是偿还原告2017年支拆模板的人工费,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392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392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