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XX新与某某、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3民初3381号
原告:XX新,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永安里建材大市场D区7号。
法定代表人:***,职位,经理。
原告XX新与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新、被告***、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县第二中学北食堂维修改造工程,其中新建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分包要求按质按量如期在当年9月完工。截止到2016年县财政将工程款全部拨付到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15000元,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私自挪作它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7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落款处注明“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签名处按指纹。上述欠条有见证人滦县第二中学总务主任**签字。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1日,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工程是完工了,但工程不是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根据承包法规定,工程不允许转包,另外欠款是被告***欠的,与被告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庭审过程中,原告XX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注明“***因滦县二中北食堂维修改造工程,欠XX新工程款玖拾壹万伍仟元整(915000.00),***将于2018年7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7.16”。欠条落款处写有见证人:**滦县二中总务主任。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
2.滦州市第二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经向被告建筑公司全部付清。
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滦州市第二中学施工过程。
5.证人**的调查笔录,证人为滦州市第二中学总务处主任。证明滦州市第二中学北食堂改造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外发包,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中新建部分由原告XX新带领施工队承建,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给了被告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在滦州市第二中学校长***办公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按指纹的。欠条内容不是***写的,但***看过后在欠条落款处写上了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日期。
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欠条上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落款署名“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7.16”是被告书写,欠条内容上的手印是被告***按的,承认***个人签原告款,因欠条没有公章,与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承认滦县财政局按照施工合同,合同内中标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但是增加部分没有付清。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施工现场照片有异议,记不清是否为当时施工现场;对证据5**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揽了滦县第二中学北食堂维修改造工程,并签订承包合同。在实际施工时被告建筑公司将其中新建部分转包给原告XX新施工队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分包要求按质按量如期在当年9月完工并在验收后交付使用。截止到2016年县财政将工程款全部拨付到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自己施工的工程款部分。2017年7月16日,在滦县第二中学校长办公室,有校长***、总务处主任***在场,被告***详细阅读事先写好的欠条后,在欠条落款处注明“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7.16”,并在欠款金额、添加内容、签名处按指纹,**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1日,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由谁承担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滦州市第二中学北食堂改造工程承包经营权,并将其中的新建部分以口头形式分包给原告XX新施工队,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XX新将分包工程按质按量如期完工,并在验收后交付使用。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将工程款从发包方全部结清后,理应向原告XX新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主张,欠条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承认系个人欠款,不应由公司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XX新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被告***州市第二中学北食堂改造工程及原告分包新建工程的一种正常经营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在欠条落款处注明“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不能排除公司的给付责任。结合本案出具欠条者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又是公司的股东,未能明确说明应给付原告XX新部分工程款的去向,且其本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因此应认定为被告***债务的加入,即被告***对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新工程款915000元,二被告对欠款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知道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0元,由被告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焕书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