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1执异181号
第三人:杨舒雅,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
法定代表人:陈文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呼兰区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路**
法定代表人:庞伟东,经理。
本院依据(2017)黑01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公司)与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千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杨舒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龙公司称,杨舒雅系被执行人德成公司的原股东,于2011年5月12日实缴出资1020万元,又于2011年8月12日将注册资本一次性抽逃。依照法律规定,追加杨舒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千龙公司诉德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均同意按黑龙江**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18,187,410.97元作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并确认德成公司已支付千龙公司工程款16,095,740.40元(其中包括向王承第支付14,885,325元,垫付农民工保证金551,121元,垫付劳保统筹等费用559,294.44元,王承第以施工名义借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91,670.57元。经双方协商千龙公司同意德成公司给付200万元工程款,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再无争议。二、德成公司分四次向千龙公司支付200万元,每次5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前,2019年1月10日前,2019年4月10日前,2019年7月10日前;如德成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将支付本次逾期违约金10万元。三、德成公司按上述时间节点自动将应支付工程款汇入千龙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内蒙古银行哈尔滨哈西支行,账号62×××02,收款人吴呈员)。四、案外人宁安渤海古国镜泊湾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名下的两处土地使用权[即:宁安国用(08)第0056号、宁安国用(08)第0057号]为德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德成公司与千龙公司自行办理上述抵押担保事宜。
德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千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德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德成公司未履行。千龙公司提供德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资金2000万元,杨舒雅验资1020万元、张海燕验资980万元;提供的德成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杨舒雅于2011年8月12日将1020万元验资款一次性转入其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舒雅作为被执行人德成公司的股东,在验资后将验资款转入给个人账户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千龙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杨舒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杨舒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7)黑01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怀宇
审判员 丁剑峰
审判员 李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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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房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