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初3025号
原告(案外人):***,女,1982年3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宁,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围,男,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养路总段东。
法定代表人:赵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公司)、第三人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宁、孙立伟,被告千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得追加***为(2017)黑01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判令解除对***所有的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友谊西路2666号恒大盛和天下小区G6号楼一单元3002房屋和地下D5、D8号车位的查封;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千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黑01执异18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追加***为(2017)黑01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错误。一、(2020)黑01执异18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20)黑01执异181号执行裁定关于“***于2011年8月12日将1020万元验资款一次性转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德成公司确实于2011年8月12日将1020万元一次性转入***个人账户,但该款并非“验资款”,而是***将其所持德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哈尔滨博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该价款由博得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由博得公司以“股权转让”用途转入到德成公司账户,并非是***作为股东对德成公司的实缴资本金。***实缴资本金在德成公司账户,***分文未动。二、(2020)黑01执异18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2020)黑01执异181号执行裁定适用该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对于千龙公司错误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所造成的损失,***保留追偿的权利。
千龙公司辩称,首先,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个人行为,其交易也是股东之间的个人交易,不存在由公司公户收取后再转出的情况。其次,***转让股权的时间是2012年4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均是2012年4月1日,而***抽逃出资的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两者间隔近半年之久,足以证明***是假借股权转让而进行的抽逃出资。再者,哈尔滨博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公司)在2011年8月12日向德成公司公户的汇款的文字摘要写明的是转款,并不是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的表述是***抽逃出资时,对自己转出的款项自行标注的文字摘要,不能证明博得公司对德成公司公户的转款是股权转让款。最后,博得公司在2013年8月5日又以147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股东张海艳49%的股权,但并没有将股权转让款转至德成公司的公户,同样是博得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却前后不一致,足以证明***从德成公司转走的1024万元款项就是抽逃出资款,不过是通过自行填写的文字摘要股权转让,企图假借股权转让为名,为自己的抽逃出资做合法掩饰而已。而且还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德成公司的股东频繁转让,多次更换股东或持股比例,但所有的股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在股东个人之间,没有任何人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德成公司的公户当中。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德成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第一组证据:哈尔滨中院(2017)黑01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0)黑01执异181号哈尔滨中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德成公司欠付千龙公司200万元的工程款,在申请执行过程中错误的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理由,将***追加为被执行人。该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第二组证据:收款回单一份、银行询证函一份、账务明细清单一份、验资报告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12日,***向德成公司实缴出资1020万元,并经招商银行和方正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出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出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两份、德成公司账务明细一份、招商银行***账户进账单一份、德成公司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2日,***将所持有的德成公司股份以10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哈尔滨博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公司),***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以转让股权的行动,表示认可该协议。股权转让款的转款路径为:博得公司→德成公司→***招商银行卡。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路径打款,是因为工商局当时要求对公账户打款,避免发生偷、逃税风险,即执行裁定认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实际是***转让股权所得款项,仅在转款路径上通过了德成公司。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德成公司工商档案中包含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书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将所持德成公司股权转让给博得公司并实际履行发生在2011年8月12日,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对2011年8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的补强,并经股东会同意,且股权转让一事已经工商登记部门批准,程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千龙公司举示第一组证据:银行转账流水四张,拟证明***在2011年5月履行完毕1020万元的出资义务后,在2011年8月的股权转让款名义全部抽逃,后续德成公司有增加出资的行为,***的受让股东博得公司,将增资款转入公司公户,足以证明转入公户的款项均属于履行投资义务,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工商档案内档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股东股权转让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4月1日,而抽逃出资的2011年8月份相隔半年之久,足以证明***以股权转让款的形式抽逃出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待证问题,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第三组证据:德成公司的股权转让全部记录,拟证明:德成公司股权变更极为频繁,但没有任何一次股权转让款是汇入德成公司的公户,所以***主张其抽逃出资的1024万元,为博得公司股权转让款,完全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千龙公司诉德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均同意按黑龙江**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18,187,410.97元作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并确认德成公司已支付千龙公司工程款16,095,740.40元(其中包括向王承第支付14,885,325元,垫付农民工保证金551,121元,垫付劳保统筹等费用59,294.44元,王承第以施工名义借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91,670.57元。经双方协商千龙公司同意德成公司给付200万元工程款,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再无争议。二、德成公司分四次向千龙公司支付200万元,每次5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前,2019年1月10日前,2019年4月10日前,2019年7月10日前;如德成公司未按上述时问节点支付工程款,将支付本次逾期违约金10万元。三、德成公司按上述时间节点自动将应支付工程款汇入千龙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内蒙古银行哈尔滨哈西支行,账号62×××02,收款人吴呈员)。四、案外人宁安渤海古国镜泊湾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名下的两处土地使用权[即:宁安国用(08)第0056号、宁安国用(08)第0057号]为德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德成公司与千龙公司自行办理上述抵押担保事宜。后德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千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德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德成公司未履行。本案执行中,千龙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黑01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申请执行人千龙公司履行(2017)黑01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之诉。
德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德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资金2000万元,***验资1020万元、张海艳验资980万元。案外人哈尔滨博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德成公司公户中转入1020万元,德成公司随即向***个人账户转入1020万元,招商银行财务明细清单及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该笔款项为股权转让。同日,博得公司(甲方)与德成公司的股东张海艳(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2011年8月12日股东***将持有股份原价1020万元转让给甲方博得公司,即甲方博得公司占出资总额的51%,乙方张海艳占出资总额的49%。***与博得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愿将在德成公司所占注册资本51%(102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博得公司,同日德成公司通过股东会会议决议,德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股东***将其持有公司注册资本51%(102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博得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2012年4月9日,德成该公司就该股权转让事宜申请变更登记,德成公司股东由***、张海艳变更为博得公司、张海艳。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及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成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向***转款1020万元,千龙公司据此主张***抽逃出资,而***主张该款项系博得公司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此,根据***举示的证据显示,2012年8月12日系博得公司先向德成公司转款1020万元,随即德成公司向***转款的1020万元,该款项的银行转款记录显示为股权转让,结合博得公司与德成公司股东张海艳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能够互相印证德成公司转入***账户的102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虽然德成公司对于股东的变更登记及博得公司与***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均发生在转款之后,但结合前述证据能够证明系对股权转让事宜的补办。此外,在双方提交的德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对博得公司转入德成公司的1020万元并无系德成公司增资事项的记载,千龙公司主张博得公司转给德成公司的款项系增资款没有证据证实,且股权转让款是否经过德成公司转给***及其他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系经过德成公司转付,均不足以否定***与博得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故千龙公司的抗辩均不能成立。现博得公司向德成公司转入了1020万元并成为德成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德成公司并未因向***转账1020万元而降低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故不能认定德成公司向***转账的1020万元系***抽逃出资,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追加当事人的情形。***请求解除其房屋查封的请求,因在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23,533.3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振宇
审判员 郑兴华
审判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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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