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

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与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里民三初字第1511号
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代码52268468-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A12栋-2号。
负责人于洪年,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码60609483-0,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心刚,该公司经营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该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职员。
被告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代码12764747-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斯大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冷耀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秀珍,该公司综合办职员。
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简称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与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春市政公司)、被告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简称沃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委托代理人姜庆文,被告长春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心刚、王丽君,被告沃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诉称:2010年3至6月期间,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承接位于哈尔滨市安阳路道路工程一标段土方工程任务,发包单位是长春市政公司,施工单位是沃特公司。2010年7月和10月,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与长春市政公司两次结算,长春市政公司、沃特公司应支付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工程款1520591.56元。沃特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给付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工程款50万元,剩余1020591.5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多次向长春市政公司、沃特公司催要该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长春市政公司、沃特公司给付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工程款1020591.56元。
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土方工程结算书二份。证明2010年7月20日和2010年10月18日,经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与长春市政公司两次结算,总工程造价为1520591.56元。
证据二、认证单五份。证明长春市政公司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和2010年10月17日对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施工的工程量给予承认与认可。
证据三、进帐单。证明2010年7月29日,长春市政公司向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1020591.56元。
证据四、沃特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2013年7月4日,沃特公司就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施工的工程项目出具说明,重新确认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为二被告施工的事实,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五、证人曹长财证言。证明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于2011年至2013年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工程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长春市政公司辩称:长春市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沃特公司,沃特公司又委托给个人,长春市政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向刘大江支付50万元,又于2010年9月10日向张天宇支付50万元。
长春市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收据复印件及借支单复印件,证明长春市政公司已经付款100万元。
沃特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哈尔滨市市政工程,长春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长春市政公司总承包后对沃特公司进行转包,转包后长春市政公司将同样的工程拆分后进行分包,工程留给沃特公司一部分,但是也分包给其他人一部分,不清楚是否有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主张的结算、付款是其与长春市政公司达成的,沃特公司并不了解,不清楚长春市政与原告之间最终的结算数额,只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员工代表长春市政进行一部分管理工作。
沃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长春市政公司对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2010年7月26日长春市政公司支付过一笔50万元的款项,不清楚是否是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这笔;证据四关于结算手续的问题,长春市政公司不清楚;证据五中证人陈述只收到一笔5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010年9月10日长春市政还向张天宇支付一笔50万元工程款。
沃特公司对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体现沃特公司在结算中的权利义务,发包单位写明是长春市政公司,长春市政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沃特公司认为发包单位或者说是付款义务人应该是长春市政公司,沃特公司并不清楚结算数额的真实性,不知道具体应该付多少钱;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可以看出出票人是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收款人巴彦县德强土方公司,收款人名称与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不符,但是付款人是长春市政公司,与长春市政公司陈述7月26日付款50万元相符,沃特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与长春市政公司间的承包关系,二者直接结算,直接付款,与沃特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长春市政公司总承包,转包给沃特公司后,长春市政公司又把其中一部分分包出去,对于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施工部分,在管理方面由沃特公司统一管理,但是其中有一部分材料是长春市政公司的。现在沃特公司与长春市政公司最终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处在模糊的状态,沃特公司认为应该通过还原当时的具体情况,把各方的承包合同、结算、付款的凭证、材料进行对账后,确定由谁付款;证据五证人在本院1510号案件中也出现过,当时证人自称是案外人巴彦德强,也就是认证单上的收款方,主体资格混乱,现在存在争议,对于长春市政公司质证时所述的另付50万元,沃特公司不清楚。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对长春市政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7月26日借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大江是沃特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刘大江从长春市政公司支取款项用于现场施工事实存在,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在7月29日收到长春市政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付款50万元,是否是7月26日的款项不清楚。对2010年9月10日票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是原件,而且印章是德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沃特公司对长春市政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7月26日的票据,沃特公司认为已证明向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付款的事实,刘大江是长春市政公司委托代管人员,能够证明是长春市政公司直接向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付款的事实,该款可以通过查询支票的进出帐记录予以确认。对第二份票据沃特公司不清楚长春市政公司与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结算的情况,无法判断真实性,其上有德昌混凝土公司字样,在本院1510号案件中也出现过,究竟谁是权利人可能要进一步核实。根据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长春市政公司、沃特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长春市政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系哈尔滨市安阳路道路工程一标段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7月19日,长春市政公司出具四份认证单,分别为开槽土方认证单、机械台班认证单、黄土认证单、加油认证单,主要载明:“安阳路一标段路基挖槽坊共计71778.63m3”、“推土机(D16)工作49.5小时,挖掘机330工作30.5小时”、“使用大车4099车、小车25车”、“使用柴油5543元(881.17升)”。上述认证单盖有“长春市政公司哈尔滨市群力新区东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安阳路道路(含排水)工程工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简称项目部公章),并有刘大江与胡元刚的签名。2010年7月20日,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出具土方工程一期结算书,载明工程量与上述认证单一致,工程造价1422831.56元,刘大江于2011年1月2日在其上签名确认。2010年10月17日,长春市政公司出具黄土认证单,载明:第二次认证车数为752车,结至本次认证曹长财黄土已全部结清,该认证单盖有项目部公章,并有刘大江与胡元刚的签名。2010年10月18日,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出具土方工程二期结算书,载明:工程量采购黄土(大车)752车,工程造价97760元,刘大江于2010年12月3日在其上签字确认。2010年至今,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多次向长春市政公司、沃特公司主张拖欠的1020591.56元工程款。
另查明,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自认于2010年7月29日收到工程款50万元,长春市政公司自认其项目部公章在刘大江处,涉案工程委托给刘大江处理。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与长春市政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载明工程量的五份认证单均盖有长春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二份结算书均载明发包单位为长春市政公司;2、出具日期2010年7月29日的进帐单载明付款人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故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要求长春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长春市政公司对二份结算书无异议,扣除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已收到的50万元工程款,长春市政公司还需向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支付工程款1020591.56元。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要求沃特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政公司辩称于2010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工程款1020591.56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53元(含案件受理费13985元、邮寄送达费68元)由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已预交,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杨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