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4民初5067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斯大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庞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忠,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沃特公司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沃特公司支付劳务费1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7日,***为沃特公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信义沟污水厂的盾构顶管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由沃特公司工作人员陆城、沙玉华、刘盛杰在施工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欠施工费17600元。经***多次催要,沃特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诉至法院。
沃特公司辩称,沃特公司施工人均为有资质的国企,***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格。陆城、沙玉华、刘盛杰原来确为沃特公司员工,但在结算单签字的日期三人均已调离沃特公司,故无法确认结算单中是否是本人签字,且财务账单上没有查到这笔账目。欠款为2010年12月2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至6月7日,***为沃特公司的信义沟污水厂盾构顶管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10年12月28日,沃特公司为***出具工程施工直接费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等管误工费,单位台班,工程量22,单价800元,金额17600元,备注5月17日至6月7日,并由沃特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沃特公司至今未支付施工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为沃特公司进行盾构顶管工程施工,***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沃特公司应当支付***付出劳务的对价款,故***诉请沃特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176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沃特公司抗辩***不具有资质,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沃特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并已进行结算,故对沃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沃特公司抗辩无法确认结算单是否为工作人员本人所签,但沃特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沃特公司核实,出具结算单期间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三人均在沃特公司工作,沃特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沃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沃特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但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支付施工费时间,***可以随时要求沃特公司履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沃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76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英
审 判 员  李艳丽
人民陪审员  刘喜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辅助法官吕颖
书 记 员  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