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6民初2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强,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被告:哈尔滨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4号欧洲新城维B座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魏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人民路北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霄,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7月16日、12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盛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法庭依原告申请追加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清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盛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清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盛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清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盛泽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8700元;2.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期限、护理人员及期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意见后计算各种合理损失数额;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盛泽公司承包了太平川服务区的建筑工程,被告***从被告盛泽公司处分包了水泥和消防工程。2020年7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太平川服务区从事钻眼工作,当日下午17点时,原告依靠脚手架想要从三楼施工地点到地面时摔落到二楼地面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赵洪波送至东宁市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医生给予原告石膏固定治疗。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对赔偿事宜未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70元、误工费25932.60元(144.07元/天×180日)、护理费11182.50元(124.25元/天×9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日)、鉴定费1510及交通费200元,共计43495.80元。
被告盛泽公司辩称:被告盛泽公司依法将诉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宝清公司,由被告宝清公司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被告宝清公司雇佣工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坏的,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泽公司依法总承包诉争工程后,2020年4月8日,其与被告宝清公司签订了大清包分包合同,依法将诉争工程的劳务部分整体分包给被告宝清公司进行施工,约定由被告宝清公司自行组织工人完成诉争工程向被告盛泽公司交付施工成果,被告盛泽公司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实际面积计算分包工程的价款,并按工程进度和被告宝清公司上报的工人工资明细向被告宝清公司支付分包工程费用和工人工资。被告宝清公司找到被告***,再由被告***找到原告从事诉争工程施工工作。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盛泽公司不清楚原告的存在,在庭前,经法庭询问,原告也认可是被告***找到自己从事诉争工程施工工作,劳务费由被告***支付,与被告盛泽公司无关,被告盛泽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盛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法庭询问能够确定基本事实为被告***系被告宝清公司雇佣人员或承揽人员(具体两方什么关系,被告盛泽公司不清楚),但被告***明确表示是被告宝清公司找到他,再由他找到原告,被告盛泽公司与被告***和原告未有过直接的经济往来或相应的法律关系。诉争工程的工人工资由被告宝清公司将工资清单交给被告盛泽公司后由被告盛泽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该种支付方式是根据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第26条规定,由施工总包方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专利账户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因此,被告盛泽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能由此认定被告盛泽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从被告盛泽公司处承包水泥、消防工程的事情与客观事实相悖,结合法庭询问,被告***明确诉争工程是其和被告宝清公司进行衔接,而非与被告盛泽公司交接工程。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被告盛泽公司无关。被告盛泽公司依法将诉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宝清公司,结合第一庭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宝清公司通过被告***雇佣,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是否遭受损害与被告盛泽公司无关,应由原告的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述的赔偿明细中关于误工损失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系农民,在农闲时为他人提供劳务,其本职身份应当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原告未举示证据,原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2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位于太平川服务区的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被告***也是实际施工工人,其他的事情被告***没有异议。2020年4月,鸡西一位姓王的人给被告***打电话陈述位于太平川服务区有工程要施工要求其去看看,被告***到现场时,被告宝清公司的现场经理胡俊东接待的,要求被告***找工人对诉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询问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宝清公司的现场经理胡俊东陈述按工程进度将工人工资汇入工资卡内,需要被告***将工人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报给被告宝清公司。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应由被告宝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宝清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是多少?2.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高宏宇身份证及书面证言、朱向军身份证及书面证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雇佣了原告,2020年9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导致跟骨粉碎性骨折。诉争工程是被告盛泽公司承包的,被告***称其雇佣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盛泽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须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未经出庭质询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盛泽公司将诉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宝清公司,被告盛泽公司不清楚原告举示的证人是否是被告宝清公司的雇佣人员及是否在诉争工程中实际施工。且证人证言与原告诉状中陈述内容不一致,在原告未能举示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属实的情况下,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无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综上,被告盛泽公司依法将诉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宝清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盛泽公司从未否认是诉争工程的总承包方。即便证人证言属实,也与被告盛泽公司无关。根据法庭第一次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是被告宝清公司雇佣的,而原告又是被告***雇佣的,故无论被告***雇佣原告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均系被告***、宝清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盛泽公司不具有法律关系。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二、东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门诊发票明细3张。证明:原告在门诊就医时支出医疗费710.70元,经与被告***核实,被告***垫付了540元,原告自行支出170.70元。
被告盛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事实及发生时间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原告依然有义务证明该证据反映的诊疗行为系因在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发生的,更为重要的是,被告盛泽公司已将诉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备资质的被告宝清公司,而原告又并非被告盛泽公司的雇佣人员。故无论该诊疗费用因何发生,均与被告盛泽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虽然仅向法庭出示了证言,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通过证言内容,并结合原告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在太平川服务区的工程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宝清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
三、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1510元。
被告盛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与被告盛泽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检材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盛泽公司已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基于原告提供鉴定检材的情况,被告盛泽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拒绝作出鉴定结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将询问笔录和查体记录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但本案的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依法通知被告盛泽公司到场,存在程序违法,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无论原告的鉴定结论如何,都与被告盛泽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宝清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盛泽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法庭询问,被告盛泽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护理人员郁辉的身份、东宁市城乡社区工作局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1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郁辉系夫妻关系,二人居住在东宁镇江南三区3单元203室,原告受伤期间由妻子郁辉进行护理。
被告盛泽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质证称:原告受伤期间并不是在东宁镇江南三区居住的,是在东苑小区居住的,且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原告期间还从事其他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期间居住在东宁镇内,护理人员郁辉系原告的妻子,原告受伤期间由妻子郁辉进行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盛泽公司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2020年4月8日,被告盛泽公司与宝清公司签订的诉争工程大清包分包合同、宝清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宝清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宝清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被告宝清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且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程项目的承包资质,被告盛泽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法将诉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宝清公司,被告宝清公司在实施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工人受害等事项依法应自行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盛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称:原告对上述事情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盛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宝清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4日,被告盛泽公司中标国道丹阿公路吉黑省界(珲春)至东宁段改扩建工程项目房建工程施工(招标编号:GLTC-197BE213B173),2020年2月12日,被告盛泽公司与国道丹阿公路吉黑省界至东宁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办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盛泽公司承包了位于太平川服务区综合楼、车库及设备用房、场区广场路面及其他附属工程等。
2020年4月8日,被告盛泽公司将该上述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的被告宝清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大清包分包合同,并加盖公章,约定承包方式:大清包(即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人工费),其中:1.机械设备包含:塔吊及其它吊运设备、振捣器、钢筋机械、电焊机、电锯、配电柜、小铲车及其它机具等。2.周转材料包含:木方、模板、脚手架、铁跳板、钢支撑、钢卡扣等各种接头、塔吊基座配套螺栓、密目网、安全网、三线一钉、推车子、厂区电缆、装饰辅料等。3.人工费包含:木工、瓦工、钢筋工(不含套筒丝接和电渣压力焊对接,含墙体构造筋植筋)、架子工(带证)、力工、测量放线员(自带仪器设备)、抹灰工、防水工、水暖工、电工、高档装修工、装潢工、大白工、苯板粘贴工、屋面瓦镶贴工、消防用工、通风工、含文明施工用工、场内二次倒运、场区内材料装卸、含塔吊司机(带证)、混凝土现场搅拌等。4.工人食宿自理。承包内容:太平川服务区房屋建筑工程及外网综合图纸内的所有用工(含土方人工回填、夯实,不含机械挖土方、铲车回填、外运土方、施工降水、门窗工程)。双方责任:宝清公司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严禁违规作业,如宝清公司违章操作造成安全事故,宝清公司付全责。
被告宝清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劳务部分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9月6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乘坐塔吊上到屋顶完毕工作后,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通过临时脚手架往地面下时从屋顶摔落到地面,由于脚先着地而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宁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医嘱为采用石膏固定治疗方式、7天后复查、如有不良变化随诊。2020年9月12日及9月30日,原告依据医嘱进行了复查。三次就医发生医疗费710.7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540元,原告自行支出170.7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郁辉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
2021年9月27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跟骨骨折,未达伤残标准;2.原告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3.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4.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1510元。原告到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被告盛泽公司、宝清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分配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宝清公司将诉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宝清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伤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从事的是高空作业,被告***明知存在危险隐患的情况下依然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次从事过相同高空作业的经历,其自身应具有安全防护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但原告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原告依据医嘱到东宁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710.70元(被告***垫付了540元,原告自行支出170.70元),上述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门诊发票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妻子郁辉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依据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1182.44元(45351元/年×9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20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业的标准计算为18011.34元(36523元/年×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1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已实际到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0.7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011.34元、护理费11182.44元、交通费100元及鉴定费1510元,共计36014.48元。被告宝清公司与***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宝清公司与***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25210.14元(36014.48元×70%),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540元,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标准,对于伤残鉴定费91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宝清公司与***另应连带赔偿原告23760.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3760.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承担403元,被告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明环
人民陪审员  陈 琛
人民陪审员  柏 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