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3民初140号
原告:***,男,1977年6月7日,汉族,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住所: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兴才(系原告父亲),男,1949年7月1日,汉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所:宝清县。
被告: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人民路北段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3731287324J。
法定代表人:张庆宵,职务总经理。
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人:李金山,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住所:宝清县馨悦家园11号楼28号库。
原告***与被告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人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10786.3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职工,被告与宝清县建设委员会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中规定,承包期间内承包人要及时按有关规定向企业主管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上缴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或劳保统筹费。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11年止,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应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24947.82元均由原告个人交纳。2012年,原告将个人应交纳的养老保险金1464元交给被告,此款应由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但被告未交付。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养老保险金,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有证据证明部分已经全部结清,不应该再支付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原告交付给被告让被告代其向社保机构交纳的个人交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1464元,待被告核实后,原告出具收据原件后,被告返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建安公司企业承包合同复印件,因合同中有公章,故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4年年底原告由被告公司转入宝清县宝石河酒业上班。被告公司自2011年后未按照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2012年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个人应交纳养老保险金1464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20年5月11日被告公司向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原告等三名人员退休养老保险费102.414.94元,2020年5月12日原告收取被告公司返还给原告的养老保险费24.947.82元,并为被告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在收据中记载“养老保险费返还(公司部分已结清)”,原告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捺印。现原告持相关凭证向本院主张被告公司给付剩余养老保险金10786.37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年底由被告公司转入宝清县宝石河酒业上班,至此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12年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应交部分1464元,被告公司承认该笔养老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返还该部分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给付2016年、2017年的养老保险费合计10786.37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原告的养老保险费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为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的范畴)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与原告发生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养老保险费1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汝灿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晓红
书记员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