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23民初1599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宝清县交通局路桥公司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人民路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宵,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清河粮库地坪施工人工费、机具费欠款312376.91元;2、工程欠款利息自2001年11月30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赔偿至2019年6月4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于2001年4月1日签订清河粮库国家储备库地坪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地坪施工人工费、机具费24元/㎡,实际面积按竣工后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该工程自2001年4月5日开工,同年10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无验收单)。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定实际面积为30139平方米,总决算723336元(30139㎡×24元/㎡),被告已付581696.95元,尚欠款142239.05元。二、根据合同质量与验收条款第一条规定,被告应对每道工序进行检查验收,已验收完的工程出现问题,原告不负责任,则返修人工费29127.45元(529.59㎡×55元/㎡),返修材料款101696.95元,应由被告负责。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20日内付清工程款,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四、烘干塔拆除属于合同增加项目工程,原告实际拆除费用25000元根据合同价款第一条的约定,应由被告负责。五、道路加厚20cm,实际增加费用14313.46元(5381㎡×2.66元/㎡)属增加工程,应由被告负责。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12376.91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已拖欠18年之久。
被告宝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11日,被告与大庆开发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路桥公司,该合同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民,宝清镇居民)签订合同,大庆路桥公司承包清河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坪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工程价款、开竣工日期及双方的权责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清河粮库地坪施工人工费、机具费欠款312376.91元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以基于原告承包被告的清河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坪工程的事实,主张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拖欠施工人工费、机具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合同书(证据1)、刘宝东证言(证据2)、被告记录复印件(证据3)、宝清镇居民赵贵成书写的材料(证据4)、兑账单(证据5)、证人韩某的当庭证言(证据6),但以上证据均无法确定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为清河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坪工程的承包人,亦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施工人工费、机具费的事实;除以上证据外,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仕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玥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