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5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林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沟街******。
法定代表人:梁翠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国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茂春,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晟业物流小区****iv>
法定代表人:宣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东侧世纪大道**城投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葛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阳,该公司工程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滨水东路与民安东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玉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安,该医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哈尔滨林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公司)、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人工费数额确定问题。林艺公司与铭佳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对人工费计价标准、方法作出明确约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亦未对计价标准、方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有关鉴定依据的确定权归属于司法审判权。在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涉及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工程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诉争的人工费数额计价标准、方法。重审中,亦应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各项事实予以查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450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林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郭彦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