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3民初656号
原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578652857W,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南侧挹娄大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月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东,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3736923430J,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晟业物流小区****。
法定代表人:宣贵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与被告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东、被告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所谓的2012年11月20日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5年10月20日非法作出的两份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依法撤销。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2012年11月10日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两份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下旬,原告从市不动产部门获悉由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查询原告的五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况,进一步了解得知由被告方债权人以工商股东注册资金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经在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阅工商档案发现: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5年10月20日发生三次变更,其中2012年11月20日变更了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公司股东由原来的两名自然人宣贵林、张吉兴变更宣贵林、张吉兴、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五千万元变更为一亿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原告所有的五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增注;2015年10月20日同一天作出两次变更,现实变更出资方式,将原告的五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货币,后是变更了公司类型、股东、股权,将股东变回为宣贵林、张吉兴,将原告50%的股东转让给宣贵林27.5%,转让给张吉兴22.5%。被告作出上述变更的依据就是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无效或依法撤销的三份股东会决议,但该三次股东会均未实际召开,股东不知情、未到场、未签字,原告的五块土地也始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总之,会议是虚拟的,文件是伪造的,变更是不真实的。了解到事实真相后,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书面申请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撤销上述变更登记,该局的答复意见是:企业申请撤销登记时必须提交法院判决书,因此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持生效裁判文书及其他材料办理撤销变更登记。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决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虚拟股东会议,伪造决议文件并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
原告诉被告股东会议决议纠纷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之中,根据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及2015年10月20日未召开股东会议即作出股东会决议,且股东会决议并非股东签名的事实,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所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被告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仅修改了公司章程,而且增加了注册资本。2015年10月20日所作出的两次股东会决议先是变更了出资方式,而后变更了公司类型、股东、股权,均应依据上述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有效表决,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二款及除外情形。综上,原告认为,将原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变更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更为确切。
被告同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2年11月20日和2015年10月20日共三次股东会议确定没有实际召开,原因是2012年11月20日股东会议所作的变更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决议内容是为了公司融资需要,而非经营需要。2015年10月20日的两次股东会议有关变更出资方式和股权转让内容,目的是为了能够让原告从同利公司股东中撤出。根据上述事实,三次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有效或应予依法撤销,但凭法院依确法认或判决。
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同利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宝清县同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决定:“一、变更公司股东公司股东由宣贵林、张吉兴二人,变更为宣贵林、张吉兴、黑龙江省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人。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伍仟万人民币,变更为:一亿人民币,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伍仟万由新股东黑龙江省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以土地使用权形式增注。变更后,股东宣贵林所持有公司股权为27.5%,股东张吉兴所持有公司股权为22.5%,新股东黑龙江省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公司股权为50%。”,张吉兴、宣贵林在原股东签字处签名,张吉兴、宣贵林、双兴公司在新股东签字处签名及加盖公章;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决定:“一、变更公司出资方式公司股东黑龙江省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由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货币。”,宣贵林、张吉兴、张月辉及双兴公司在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及加盖公章;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决定:“一、变更公司股东公司股东由宣贵林、张吉兴、黑龙江省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宣贵林、张吉兴。二、股权转让公司股东黑龙江省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持有公司27.5%股权转让给股东宣贵林,股东黑龙江省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持有公司22.5%股权转让给股东张吉兴。变更后,股东宣贵林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为55%,股东张吉兴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为45%。”,宣贵林、张吉兴、张月辉及双兴公司在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及加盖公章。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撤销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变更登记,2019年4月29日,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变更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申请撤销登记须提交法院判决书。后原告以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9)黑0523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黑05行终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同时,原告以本案同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8月12日,经原告双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1月20日及2015年12月20日(两份)的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宣贵林、张吉兴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0月19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104号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1月20日和2015年10月20日两次《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鉴字处“宣贵林、张吉兴”签名字迹均不是宣贵林、张吉兴本人所写。本院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宣贵林、张吉兴并未在案涉三份《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案涉的2012年11月20日《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5年10月20日两份《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亦不是由被告同利公司经召开股东会会议后产生的。故原告主张案涉三份《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两份《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姚超
书记员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