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3民初843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法院退休干部,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双鸭山市尖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守专,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
第三人: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贵林,职工:总经理。
第三人:张吉兴(系原告***的丈夫),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宝清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张守专、宝清县同利建筑
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吉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守专、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吉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宝清县住宅楼(厢楼)201室房屋属于原告***享有的50%份额的执行;2.返还房屋拍卖款的50%即6832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9月30日与第三人张吉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0年5月10日,由家庭出资以张吉兴名义购得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张吉兴名下。2015年,案外人于景洋挂靠同利公司后,张守专挂靠同利公司施工锦绣新城项目,因拖欠被告***钢筋款被起诉,法院判决由同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张守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执行过程中,于景洋为张守专担保,张吉兴为于景洋担保。2018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2015)清法执字第13-25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拍卖款136655元。原告遂向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返还拍卖款50%的份额。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但不能改变财产性质的属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理应可以执行,但不能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份额。综上,请
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系张吉兴履行保证责任,由宝清县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登记在张吉兴名下的房产拍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房产或者财产单独所有情况,本案房产登记在张吉兴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该房产登记在张吉兴名下,且没有明确共有人及共有份额,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理由正确。
第三人张守专、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4)清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为生效判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第三人张吉兴为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房屋产权证书、宝清县建筑设计室收据、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及登记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守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钢材款733863.96元及利息,第三人张守专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张吉兴为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的《担保书》一份。2018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清法执字第13-25号执行裁定,拍卖第三人张吉兴名下位于宝清县住宅楼(厢楼)201室房屋(产权证号:00××48)。该房屋经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案外人滕秀梅以136655元的价格竞得。2019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黑0523执恢252号执行裁定,确认诉争房屋归买受人滕秀梅所有。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黑0523执异6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返还房屋拍卖款的50%即68327.5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停止对位于宝清县住宅楼(厢楼)201室房屋属于原告***享有的50%份额的执行;2.返还房屋拍卖款的50%即68327.5元。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张吉兴于198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1997年11月张吉兴向宝清县建筑设计室支付30000元购楼款用于支付诉争房屋,并于2000年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5月10日,张吉兴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00××48)。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提交、质证,本案
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张吉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及所有权未作约定,故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张吉兴个人名下,但应为夫妻共有财产。产权登记中并未明确产权份额,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吉兴约定各自所占房屋份额,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50%份额。本案中第三人张吉兴以其个人名义在执行过程中为第三人宝清县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该笔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另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本案执行标的房屋为不可分割之物,法院可以执行该房屋,但应保留共有人即原告***的共有份额,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50%份额即68327.5元的执行。另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拍卖款的50%即68327.5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
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宝清县住宅楼(厢楼)201室(产权证号:00××48)房屋属于原告***享有的50%份额即68327.5元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人民陪审员  王文祥
人民陪审员  岳 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