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523执恢25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执行人:***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桂林,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守专,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
担保人:于景洋,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
担保人:赵维玲,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满族,住***。
担保人:张吉兴,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与***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清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现查明被执行***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守专、担保人于景洋、赵维玲、张吉兴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执行人张守专在银行账户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三、冻结担保人于景洋在银行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四、冻结担保人赵维玲在银行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五、冻结担保人张吉兴在银行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曲贵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令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