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9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狂飙、昆山市经协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狂飙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程狂飙、经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经协公司将C区厂房、D区厂房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是错误的。经协公司未提供将案涉项目C区厂房、D区厂房承包给**书面承包合同,仅凭经协公司提供的书面协议不能认定案涉项目C区厂房、D区厂房分包给**、**。二、一审法院认定**、**与程狂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受雇于经协公司,**的劳务费由经协公司发放,若认定劳务费层层分发的模式为承包关系,则**与程狂飙之间也应认定为承包关系。三、程狂飙未按操作要求工作,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程狂飙护理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根据程狂飙陈述其受伤后在工地修养,未有人对其进行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五、经协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一审法院应明确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程狂飙、经协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狂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程狂飙各项费用共计165010元,包括医疗费2597.9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经协公司对上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经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程狂飙在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地进行木工切割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右手被切割受伤。后程狂飙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97.98元。
2020年6月23日,程狂飙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0年7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程狂飙因外伤致右手切割伤遗留右手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7日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狂飙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21年7月7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时限建议为60日以内1人护理,营养时限建议为60日。本次鉴定费为21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昆山正信检测有限公司和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昆山正信检测有限公司将位于昆山市周市镇城北东路南侧、康庄路东侧、康浦路北侧的C区厂房、D区厂房工程发包给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含土建、安装)。
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陆丹(甲方)与**(乙方)、**(乙方代表)签订有一份书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对昆山大西门商业项目一期工程、留晖公园地下配套工程、C区厂房、D区厂房三个项目木工班组结算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达成以下共识:1.甲乙双方对昆山大西门商业一期工程,留晖公园地下配套工程,C区厂房、D区厂房于2020年5月17日已完成木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及金额核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2.甲方已履约按协议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乙方工程款90万元,余款48万元于2020年5月22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共计138万元,所有工程款项均已结清。
再查明:**、**在庭审中陈述:**承包了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西门和留晖工程的木工。**是在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正信工程上是木工班的代班人,也是受雇于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程狂飙是**叫来干活的,工资是**从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那边拿到之后交给程狂飙的,工资的计算是由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程狂飙在从事木工作业时,手被切割受伤,后就医治疗,发生了一系列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叫程狂飙来干活,程狂飙的工资也是由**发放的,程狂飙和**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特征,一审法院确定程狂飙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对程狂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和**、**签订的协议可知,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将C区厂房、D区厂房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作为**一方的代表,和**共同与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因**代表**,故应认定**亦和程狂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应作为共同雇主对程狂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把部分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对此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应是明知的,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程狂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程狂飙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为2597.98元。
2、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
3、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
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
5、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62921元的标准,结合其误工时间120日,认定误工费为20974元。
6、残疾赔偿金,程狂飙主张1021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为5000元。
8、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21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142283.98元,由**、**承担赔偿责任。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各项损失142283.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陆丹(甲方)与**(乙方)、**(丙方)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甲方、乙方、乙方委托人丙方于2020年5月17日在昆山市大西门商业项目部就解除于2020年3月,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正信CD厂房工程、留晖公园及地下配套工程、大西门商业一期工程劳务协议的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二、本协议生效前,三方共同确认乙方、丙方在甲方实际负责的施工项目(包括正信C、D厂房工程、留晖公园及地下配套工程、大西门商业一期工程),已完工程量总价……。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主张程狂飙提供劳务中佩戴手套工作,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程狂飙认可木工劳务中不应佩戴手套,但主张其受伤时未佩戴手套工作,**、**向本院明确对程狂飙配套手套工作无相应证据提交。
二审中,程狂飙陈述受伤后手上打了石膏回到工地上,工地是自己做饭,程狂飙出钱,工地其他人帮忙照顾程狂飙。**、**确认除了护理费有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程狂飙其他损失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程狂飙在从事木工作业时受伤,程狂飙由**通知前来工地提供劳务,工资由**向程狂飙发放,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经协公司提供的**、**与经协公司三方于2020年5月17日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知,三方共同确认**、**在经协公司实际负责的施工项目包括正信C区厂房、D区厂房、留晖公园及地下配套工程、大西门商业一期工程,一审认定**与程狂飙亦存在劳务关系,**、**对程狂飙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上述主张C区厂房、D区厂房非其分包范围和**受雇于经协公司,但上述主张与书面协议书内容不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程狂飙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程狂飙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狂飙的护理费,程狂飙主张其存在损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及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协公司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一审认定经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