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582行初57号
原告徐金国,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岑彩宁,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朱天舒,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芳,该局副局级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377号。
法定代理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文强,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国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8】0543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昆山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了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彩宁,被告昆山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陈芳、委托代理人吴小轩,第三人经协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8】0543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徐金国向我局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于2017年7月29日从工地宿舍外出购买生活必需品,行驶到昆山市××路柏庐粮食市场门前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经我局调查核实结果如下:徐金国与昆山市经协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经仲裁裁决从2017年5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日常在培本小学二期工程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夏季(7-9月)吃饭休息时间为10:00-15:00。2017年7月29日10时50分许,徐金国在工地用完餐后返回宿舍,后从工地宿舍外出购买物品,在返回工地途中,于11时44分许在昆山市××路柏庐粮食市场门前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昆山市中医院于2017年7月29日诊断为头部受伤、右胫腓骨近端骨折。综上,徐金国2017年7月29日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徐金国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徐金国诉称,原告从2017年5月27日起在第三人单位处担任电工一职。2017年7月29日,原告于十点钟左右在单位吃过午饭后,根据单位领导安排,外出检查搅拌机线路情况,之后在返回单位的路上,顺路在昆山粮食市场买生活用品,在昆山粮食市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当时原告伤势严重,不能清楚表达事故发生经过,所以,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8]第05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伤势好转,能够回忆并描述事故发生经过,称其是当天接受工作安排外出,回单位途中合理线路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昆山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1、昆工伤认字(2018)第05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9年2月22日徐金国的询问笔录。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本局接到徐金国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洪某,4、孙某,4进行了调查。查明徐金国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提供证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徐金国身份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信息;4、仲裁裁决书;5、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路线图;8、情况说明;以上1--8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以及受伤治疗情况;9、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单位提供);10、答辩状;11、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律师证复印件;12、证据目录;13、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14、证人证言2份、孙某,洪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5、单位工程施工日志;16、天气预报;17、照片6张;以上9—17证明单位提供材料证明不是公伤;18、徐伟伟询问笔录及事发现场照片2张;19、洪某,4工伤调查笔录;20、工伤调查笔录;以上18--20证明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21、工伤认定申请(表);2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3、函、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2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5、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21--26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7、《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16、17、19、20条;以上27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
第三人经协公司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昆山人社局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我们是向家属了解的而不是跟原告本人,所以路线图不能反映事发当天情况;对证据8,这个情况我们是向原告家属了解的,当时原告病的很严重,他不能清楚的回忆当天的情况,所以是向家属了解的,家属也不知道他当天出去干什么;对证据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原告本人没见过,这份文件是发到单位的,领导说过要调整工作时间,因原告是电工,只要有人报修就要去修,这份通知下来也不会有改变;对证据14,是对上一份文件的再一次口头表述,但是不能说明原告的作息时间,对证据14的劳动合同书无法确认;对证据15签字人无法确认;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床位照片无法确认,其余无异议;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中一些内容有异议,笔录中所有上班时间是针对一般工人,但是原告是电工,只要有人来报修就要去修的,事发当天洪某,4也说了他们是提前吃饭的,所以原告选择这一天去检查搅拌车线路,当时洪某,4在睡觉,他也不知道;对证据20,对笔录中内容有异议,孙某,4不是原告直接领导,孙某,4不跟原告住一个宿舍,与原告作息时间不一致,徐金国出去检查搅拌机孙某,4不知道;对证据21上面受伤害经过是向原告了解并且也是徐金国家人所签;对证据22-24无异议;对证据25,在我方申报工伤后,原告病情不允许,不能做笔录,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也确实没有原告的笔录;对证据26我方收到;对证据27,从当时被告证据看,缺少了徐金国本人的陈述,缺少主要证据,从当时被告掌握的证据看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但是现在原告已经记清当时的情况,所以应当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我们在工伤认定作出之后原告形成的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2由原告单方陈述,与认定工伤时不一致,我们认为应当以先前的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徐金国代理律师岑彩宁代理徐金国向昆山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供情况说明、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医疗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等资料。上述资料显示,徐金国与经协公司自2017年5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29日11时44分许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徐金国,2017年5月27日起至经协公司上班,由该公司安排在《昆山培本小学二期项目部》(昆山市震川西路1000号)任电工一职,此项目部经理为孙环根,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要求为:施工项目区内所有用电及设备维护,工资每天190元,无工作时间要求,礼拜六礼拜天正常上班,24小时随时待命,期初由于施工刚刚开始,工人的食堂、宿舍还未建成,本人暂时自行解决食宿问题,在食堂、宿舍建成之前一直往返于施工地与儿子徐伟伟家中之间,2017年6月中旬工地宿舍建成,此后本人食宿均被安排在建成的工地宿舍内;2017年7月29日上午11时44分许,本人由工地外出购买生活必需品行至昆山市××路柏庐粮食市场门前路段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本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7月12日,昆山人社局受理,并向经协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同年7月13日,经协公司向昆山人社局提交答辩状,主要内容为:1、徐金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也不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2017年7月12日,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发布“关于做好夏季高温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昆建安【2017】12号红头文件),随后我公司严格执行该规定,对项目部夏季(7-9月)的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00-10:00,下午3:00-6:00。徐金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11时44分许,距离上午的下班时间近3小时,距离下午的上班时间也有3个多小时,且徐金国居住在工地宿舍,其遭受事故的地点也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二、徐金国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非因工作原因,其在休息时间因私事外出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工伤。同时经协公司提供了昆建安【2017】12号、证人洪某,4和孙某,4的证言、2017年7月29日施工日志、昆山历史天气查询打印件、公司食堂照片、徐金国宿舍照片。昆建安【2017】12号要求施工企业和项目部在高温期间做到合理安排工序和工作时间,当气温达到35度以上时,不得在阳光直射下工作,当气温达到38度时,必须停止室外作业。证人孙某,4语言内容为:我是培本项目部的员工,因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的红头文件发布后,公司对项目部的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夏季(7-9月)的工作时间调整为上午6:00-10:00,下午3:00-6:00。洪某,4证言内容为:我是培本项目部的员工,因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的红头文件发布后,公司对项目部的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夏季(7-9月)的工作时间调整为上午6:00-10:00,下午3:00-6:00。施工日志记载当日最高温度为39度,最低温度为30度。查询的天气情况表明当日最高温度36度,最低28度。2018年8月3日,昆山人社局向洪某,4作调查。洪某,4陈述:我是2015年进入该公司的,从事安全员工作,2017年5月份到培本小学二期工程从事安全员工作,徐金国是二期工程的电工,从2017年6月中旬起居住在工地上的宿舍,我和徐金国同一间宿舍,一开始早上6点上班,中午11点至13点是吃饭休息时间,下午17点下班,后来到了7月12日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发布了关于做好夏季高温期间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我们工地上调整了作息时间,并在工地上贴了告示,具体调整为:上午6点至10点,下午15点至18点,中午10点至15点是吃饭休息时间,这个时间是不干活的,都是宿舍休息的,上下班不需要打考勤卡,由会计统计;7月29日下午15点多,徐金国老婆和儿子到工地上来找徐金国的身份证,跟我们说徐金国发生车祸了,这时我们才知道;我们一般是10点50分左右吃饭的,当天徐金国是和我们一起吃饭的,吃完饭后我和徐金国回到了宿舍,我就在宿舍睡觉,徐金国在宿舍待了一小会儿就出去了,他出去干什么没有跟我说,我也没有问,到了下午15点开工了,也没见他人,因为工地刚开工,活不多,而且夏天天气热,管理并不是非常严格,所以到点了徐金国没来干活,也没有人去找他。同日,昆山人社局向孙某,4作调查。孙某,4陈述:我是2001年进入该公司的,从事安全员工作,2017年5月15日左右到培本小学二期工程从事技术员工作,徐金国是二期工程的电工,工地现场宿舍建好后他就搬到宿舍居住了,大概在2017年6月份左右,当时他和洪某,4住同一间宿舍,我也是住在宿舍的,但和徐金国宿舍有一段距离;一开始早上6点上班,中午11点至13点是吃饭休息时间,下午17点收工,后来到了7月12日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发布了关于做好夏季高温期间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我们工地上调整了作息时间,具体调整为:上午6点至10点,下午15点至18点,中午10点至15点是吃饭休息时间,这个时间是不干活的,都是宿舍休息的,高温期间中午休息时间监理都是要监督检查的,不让我们开工的,并且在工地办公室门口都有告示贴出来的,上下班不需要打考勤卡,徐金国和我都是属于项目部的,不属于劳务工人的,徐金国的人工是由项目负责人来统计出勤的,后来会计来了就由会计统计;7月29日下午15点、16点左右,徐金国家人过来徐金国宿舍找他的身份证,我们才知道;我们一般是10点50分左右吃饭的,当天徐金国是和我们一起吃饭的,当时工程才开始,工地上人不多,不超过10个人,吃饭就是一桌的,圆桌吃饭的,因天气热,我们吃完饭后一般都是各自回到宿舍休息,徐金国什么时候出去、出去干什么,这些情况我都不清楚。根据查明事实,昆山人社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8】0543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徐金国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徐金国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徐金国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昆山人社局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的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徐金国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昆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金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孙国忠
审 判 员 寿仕元
人民陪审员 谢 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怡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