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君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君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兵08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锦绣花园30栋B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君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关小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君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认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君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即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春******
审判员**之******
审判员*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