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即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春******
审判员**之******
审判员*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