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204民初3856号起诉人: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东街45号。法定代表人:高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贞,该公司经理。2018年9月5日,本院收到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司给付起诉人工程款550043元;2、由二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5日,被起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司与起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由起诉人实际施工完成以被起诉人名义承揽的七项土地整理项目区电力工程,同时还对工程款给付、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分别交付:1、兴安盟科右中旗高力板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2、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3、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永丰树等(6)村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4、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希拉穆仁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5、包头市固阳县西斗铺镇小营子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6、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闫贵壕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上述工程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未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外,其它电力工程均已全部竣工验收且被告已收到13069388元的工程款,扣除被起诉人提取的管理费,被起诉人仅支付起诉人12257957元工程款,剩余55004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起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电力、土建工程等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起诉人参建的工程均不在包头市青山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丽云二0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白桐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