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22民初1258号
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营业场所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于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天源建设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包头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包头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56,3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为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5日,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的固阳县怀朔镇闫贵壕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以及固阳县西斗铺镇上小营子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在完成以上工程项目的电力工程设施后,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拨付后由被告在3日内转拨付到原告账上。协议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
被告已收到上述电力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固阳县怀朔镇闫贵壕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2,354,916元;固阳县西斗铺镇上小营子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1,759,648元,但被告仅转拨原告工程款分别为:闫贵壕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1,905,750元;上小营子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1,570,166元。余款在扣除被告的2%管理费用后还应转拨付原告闫贵壕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402,066元;上小营子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154,289元,合计欠付原告工程款556,355至今,经原告索要,被告拖延,并巧立名目克扣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经营困难,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权益。
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包头三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包共计七个单项工程,其中除第三项内蒙古包头市××区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因故取消外,实际施工六个单项工程,而非被答辩人所称的固阳县怀朔镇闫贵壕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以及固阳县西斗铺镇上小营子村基本公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两个单项工程。截至目前,答辩人共从建设单位收工程款13,069,388元,已向被答辩人付款12,257,980.47元,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收付款中,存在六个单项工程款交叉收付款情况,原告将上述两个单项工程从《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分离出来核算工程款的收支,不足以反映全部工程款真实准确的收支情况。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在扣除261,387.76元管理费和3,842.40元印花税后,六个单项工程共欠被答辩人546,177.37元,被答辩人所诉的在固阳县的两个单项工程答辩人欠款556,355元,与事实不符。2.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八款约定,各种税费由被答辩人在工程所在地税务局交纳,工程完工前向答辩人提交完税凭证及税票复印件。按照国家相关税法规定,被答辩人应在施工所在地交纳营业税等各项税费并给答辩人开具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开具发票金额为12,804,157.84元,并向答辩人提供在当地缴纳税费的合法证明,至今答辩人未收到上述任何凭证。3.按照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后,被答辩人应在30日内将完整的一套竣工资料交至答辩人内蒙古电建三分公司工程部。至今,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一个单项工程的完整竣工资料,造成工程资料无法归档,已经影响到答辩人的整体评级考核。4.答辩人是守法经营的国有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着严谨的财经制度和工作流程,因被答辩人没有履行上述的协议约定,造成答辩人无法百分之百支付工程款。如被答辩人履行协议约定并且完善上述各方面事宜后,答辩人会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五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巧立名目克扣被答辩人工程款纯属无稽之谈。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固阳县怀朔镇阎贵壕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第五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固阳县西斗铺镇上小营子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建设施工合同》;2.《内部承包协议书》;3.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包国土资法﹝2014﹞22号文件《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自治区投资土地整理项目验收结果的通知》;4.(2012)建审字第45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2012)建审字第75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5.固阳县国土资源局《说明》;6.建筑业统一发票11张、税收通用完税证14张。
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包头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2.支付凭证4份。
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公司提交的第1项至第6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包头三分公司提交的第1项和第2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15日,发包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司与承包人内蒙古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为1.内蒙古××旗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2.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区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3.内蒙古包头市××区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4.内蒙古包头市××区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5.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希拉穆仁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6.固阳县西斗铺镇小营子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7.固阳县怀朔镇阎贵壕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第五标段);合同价款为按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工程合同价2%计取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方式为采用分批收取的方式,按业主每次拨付的工程款总额的2%计收取,工程完工时全部交齐,业主拨付工程款后甲方应在三日内将工程款拨付到乙方账户上,不得私自挪用;税费交纳方式为各种税费由乙方在工程所在地税务局交纳,工程完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完税凭证及税票复印件;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执行和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的全部内容以及本合同的要求;合同亦对工期要求、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
固阳县西斗铺镇上小营子村土地整理项目与固阳县怀朔镇阎贵壕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质量和档案资料已达到合格标准,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了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的验收。
固阳县西斗铺镇上小营子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第四标段建筑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759,648元,固阳县怀朔镇阎贵壕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第五标段建筑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354.916元。上述两个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电力工程资料已移交至固阳县国土资源局,固阳县国土资源局已支付固阳县西斗铺镇上小营子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第四标段审定值1,759,648元,支付固阳县怀朔镇阎贵壕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第五标段审定值2,354.916元,两个标段的工程款总计4,114,564元已全部结清。
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公司已代开固阳县西斗铺镇上小营子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第四标段与固阳县怀朔镇阎贵壕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第五标段总工程款4,114,77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予以完税。
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已从内蒙古××旗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内蒙古包头市××区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内蒙古包头市××区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希拉穆仁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固阳县西斗铺镇小营子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固阳县怀朔镇阎贵壕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第五标段)六个土地整理工程业主处收到款项共计13,069,388元,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包头三分公司已向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257,980.47元。
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56,355元为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50,044元。
另查明,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并依法登记。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是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从六个土地整理工程发包方处共收到工程款13,069,388元,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中合同价款为按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工程合同价2%计取管理费的约定,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包头三分公司应收取的费用为13,069,388元×2%=261,387.76元。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包头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内蒙古天源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3,069,388元-261,387.76元=12,808,000.24元。现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257,980.47元,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包头三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8,000.24元-12,257,980.47元=550019.77元。
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辩称,2010年9月9日在内蒙古××旗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中替原告代扣代缴税金134,746.47元,并提供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4张、税收完税证明2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代扣代缴税款的事实,故对于其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辩称,3842.40元印花税应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在税收完税证明中已存在印花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8年10月23日起算,以550019.77元作为基数,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综上,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包头三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19.77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包头三分公司作为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即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给付上述款项的,由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承担继续给付责任。
对于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辩称的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公司未向被告交付付款方为内蒙古天源建设公司,收款方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的各项税费凭证的意见,因《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对税金交纳方式未约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六个土地整理工程的完税凭证及税票,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工程资料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19.77元;
二、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以550019.77元作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公司包头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给付上述款项的,由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继续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36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芳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冀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温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