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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裁定书
(2019)内0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
负责人:于长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筑三分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8)内0222民初1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电力、土建工程等生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地点在固阳县,故固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对于履行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应根据约定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青山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经审查,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对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地点在固阳县,故固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治中
审判员宋炜
审判员张轶楠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日娜
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
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