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82民初550号
原告:牙克石市兴臣机械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都兴安,经理。
被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诺尔市。
法定代表人:高燕,经理。
原告牙克石市兴臣机械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原告牙克石市兴臣机械钻井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牙克石市兴臣机械钻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牙克石市兴臣机械钻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原告牙克石市兴臣机械钻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 姗 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乌日汉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