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彩霞与***、鄂尔多斯市九和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02民初852号
原告:*彩霞,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64年4月13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鄂尔多斯市九和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鄂尔多斯市九和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
被告: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东街45号。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彩霞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九和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作出了(2017)内0602民初8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596434.32元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三年。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九和公司与天源公司合作进行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河下段河道整治河底防渗工程施工,并由被告天源公司成立了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河河道整治河底防渗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天源公司项目部),由被告***负责,进行项目施工。施工中,被告***为筹措施工费用,于2010年5月21日,以被告***、九和矿业及天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天源公司应当承担其设立的天源公司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天源公司以合作的形式,允许被告***、九和公司以天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活动,应当对该经营活动承担责任。经原告索要,几被告相互推诿,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合理开支。
被告***、九和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与天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支,证明2010.5.21,三被告借款事实。
2、收据二支,证明被告天源公司与***承揽了鄂尔多斯市****河下段河道整治河底防渗工程;被告天源公司知道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天源公司质证意见:
1、对借条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该借款,虽书写借条,仅能说明***和*彩霞之间达成借款60万元的意向,6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该60万元如何交付的证据,所以借条不能说明*彩霞已将60万元交付***的事实;借条中天源公司项目部并非是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天源公司从未刻过该印章,至于***如何书写和天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对票号0010215的收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仅是一支收据和天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票号008348收据,虽然加盖了天源公司的印章,但并不能说明***参与了项目工程建设,更不能说明天源公司同意偿还*彩霞的借款,也就是说二支收据与*彩霞的60万元的借款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至于收据中的*彩霞代***也仅能说明*彩霞与***的关系,不能证明天源公司与*彩霞的借款有关。
被告天源公司针对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九和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且该借条与收据均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九和公司、天源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彩霞现金六十万元整(600000),用于工程发放民工工资”,落款”借款人”处加盖九和公司公章、天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及由***本人签字。
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由*彩霞代***交纳10423.12元现金,天源公司向***出具收据一支,收款事由为”交回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下河段防渗工程税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九和公司、天源公司项目部、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在未约定还款期限情况下,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关于天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借条上加盖天源公司项目部印章,以此证明借款主体包含天源公司,天源公司抗辩称天源公司项目部并非是天源公司设立,天源公司从未刻过该项目印章,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天源公司认可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河下段河道整治河底防渗工程施工是由天源公司中标并进行施工,故对原告主张天源公司项目部系由被告天源公司设立予以采信,天源公司项目部,无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天源公司为本案的借款主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鄂尔多斯市九和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彩霞借款本金60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00元,由***、鄂尔多斯市九和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