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龙润混凝土分公司与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4民初2822号

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龙润混凝土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海新村。

负责人:卞贵蒙。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禄,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龙润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龙润混凝土分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龙润混凝土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龙润混凝土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64元,减半收取计3832元,由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龙润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新栋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闫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