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06民初2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清,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以已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挂靠经营合同之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71元,减半收取计6835.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锡林其木格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平
人民陪审员 于 世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