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3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委组织部职工,住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一审第三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丽云
审判员 张 冉
审判员 鲍琳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