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07执异2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清,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对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7954.58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解除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7954.58元,不向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贵院在执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与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港公司”)一案【(2017)内0207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中,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兴港公司的工程款147954.58元。申请人认为,该工程款应优先偿还申请人,不应偿还其他债权人。具体理由为:一、兴港公司该案款收入是基于申请人作为其代理人与包头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环卫公司”)仲裁裁决胜诉后而被执行回来的案款,该案款收入是为了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兴港公司和环卫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由兴港公司承建环卫公司的机扫站车库项目,环卫公司承诺竣工验收结算后三年内付款。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兴港公司又与申请人签订了《工程挂靠协议书》,由申请人全额垫资进行施工建设,材料款、高达100多人的农民工工资均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兴港公司不参与该项目具体事宜,即事实上申请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竣工合格后,环卫公司本应于2017年12月19日前向兴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环卫公司迟迟未予清偿。后兴港公司便委托申请人为代理人向包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环卫公司支付工程款以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包头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裁决,判定环卫公司支付工程款3412302元及相应利息。现被贵院扣留的147954.58元即为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为依据而执行回的工程款。因此,该案款应用于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二、兴港公司该案款收入来源清晰,目的明确为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不应被挪作他用,以免影响社会大局稳定,切实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习**总书记对此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也明确要求:“要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抓紧制定专门行政法规,确保付出辛苦和汗水的农民工按时拿到应有的报酬。根据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提供劳动后有权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克扣。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发挥主体责任,切实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本案中,执行回的案款是建设单位拖欠多年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是其重要组成部分,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耗费巨大人力物力,参加仲裁审理,历时多年,将拖欠工程款追回,100多名农民工兄弟的生活终于迎来了曙光,司法机关本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将案款划拨实际施工人,并发放给农民工。但本案中,本应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案款却突遭查扣欲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其他债务,这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精神相悖,也与习**总书记多次指示、批示精神相惊。申请人至今仍欠付多名农民工工资,期间农民工也多次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拖欠工程款问题,申请人多次解释由于环卫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造成无法支付工资,一定程度上安抚了农民工的激动情绪。现农民工得知款项执行到位却被划扣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申请人已无力再进行安抚工作,因此,申请人恳请贵院考虑本案特殊情形,依法解除对该案款的查扣,切实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避免社会不稳定因素发生。三、根据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在执行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农民工工资是涉及民生的群体案件,其工资应当优先受偿。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要充分发挥执行指挥中心的作用,对农民工申请人开辟绿色通道,对案件特别是群体性申请或上访案件,要及时受理或处理,优先安排解决。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当优先清偿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最后,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申请人数量多的农民工工资案件最容易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破坏社会稳定性。在他们拿不到工资后,往往选择的维权手段就是上访和群体性闹事,以获得社会的关注。先将执行款清偿农民工工资,余款再考虑清偿其他债权,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综上,因贵院现扣留的兴港公司账户款项,系环卫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依法应优先用于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裁定解除扣留兴港公司账户的工程款147954.58元,不向被申请人**公司发放,及时将该款项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包头市**建材有限公司称,一、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实际所有人为***。与环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是兴港公司,向包头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是兴港公司,向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也是兴港公司,***只不过是兴港公司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从现有证据材料判断分析该笔款项的所有人应为兴港公司。二、***所说该笔款是农民工工资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农民工工资应由农民工自己提出主张,而***是代表不了农民工的;其次,农民工工资应由政府劳动管理部门处理,结合历年经验来看,一般在进入法院诉讼之前就已处理完毕,***所谓农民工工资的说法不能成立;再次,***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该笔款为农民工工资,其不能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证明该笔款是执行回来的农民工工资。***在执行异议申请书引用的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通知,都是针对农民工本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而不是保护包工头和施工企业的。三、该笔款作为兴港公司的债权可以被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兴港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兴港公司的财产当然包括债权,因此,该笔款项可以被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该笔款采取执行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笔款的权利人为兴港公司,而非***。四、包头市**建材有限公司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包头市**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已向兴港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而兴港公司却没有向包头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对价,在包头市**建材有限公司诉讼后申请执行时已经扣留的兴港公司款项,应向包头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包头市**建材有限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的异议。
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就贵院审查的答辩人***申请停止执行答辩人工程款执行异议一案,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建材公司申请执行的款项是包头环卫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环卫公司”)项目的专属工程款,该案款是答辩人应支付***实际施工该项目并垫付的工程款,该款大部分为***欠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
环卫公司的机扫站车库项目,是***个人承建项目,为了履行资质手续,***与答辩人签订了《工程挂靠协议书》,使用答辩人的施工资质由***全额垫资进行施工建设,材料款、高达100多人的农民工工资均由***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参与该项目具体事宜,即***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8月28日***以答辩人的名义与环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自行施工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合格。环卫公司本应于2017年12月19日前通过答辩人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环卫公司迟迟未予清偿。后***以答辩人的名义向包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环卫公司支付工程款以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包头市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裁决,判定环卫公司支付工程款3412302元及相应利息。现被贵院扣留的174843元即为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为依据而执行回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因此,该案款应为***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二、执行异议所涉案款来源清晰,用途明确,不应被当作答辩人的财产执行,以免影响社会稳定。
本案中,执行回的案款是环卫公司拖欠***清扫站车库项目的专属工程,该款大部分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联系项目到垫资施工,又到申请仲裁和执行,耗费巨大物力财力,其只是挂靠了答辩人名义,该案款实际为***所有。前期该项目农名工也多次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拖欠工程款问题,但由于环卫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造成无法支付工资.因此,答辩人恳请贵院考虑本案特殊情形,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避免社会不稳定因素发生。
三、被答辩人**建材公司所谓的执行案款,是其向答辩人提供的商砼款,答辩人在自己施工的项目中使用,该商砼与环卫公司项目没有任何关系。
四、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建材公司的商砼款,已经支付,被答辩人不应继续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前,答辩人已用固阳的一套房产抵顶了上述商砼款,双方已履行完毕。
综上,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成立,**建材公司的执行申请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局在执行(2018)内0207执恢48号即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8)内0207执恢48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7954.58元。并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提交了《工程靠挂协议书》、《包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九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兴港公司的工程款147954.58元,申请人认为,该工程款应优先偿还申请人,不应偿还其他债权人。而其提交的包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的申请人是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也是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此证明,这147954.58元工程款属于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执行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兴港公司该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故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如异议人认为自己对上述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可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确认,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金龙
审 判 员 梁刚义
人民陪审员 许慧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晓东
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