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22执157号之五
申请人:**,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包头市武银福钢材市场华龙物资经销部登记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申请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包头市武银福钢材市场华龙物资经销部实际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明,包头市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包钢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被执行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运管所家属楼3单元0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与***、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荀利红
审判员 刘红强
审判员 徐海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璐
附: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现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有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