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22执10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执行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701257175M。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进行网络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荀利红
审判员 徐海龙
审判员 刘红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敏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