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鸿翔盛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222执恢38号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鸿翔盛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683427088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万胜壕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2197411××××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执行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701257175M,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滨河新区***供暖厂旁。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包头市鸿翔盛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依据(2014)固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给付包头市鸿翔盛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砖款及运费270000元,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61.89元。因被执行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工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依法划拨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上银行账户(账号0005********)存款201700元;依法划拨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账号9511********)存款41520元; 2、**被执行人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 3、**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记录; 4、**被执行人无其他工商登记记录; 5、**被执行人无证券和保险财产记录; 三、通过户籍地社会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通过包头市个人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银行存款已处置完毕,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本院。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现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