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6民初19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
被告:任大永,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在呼市第四监狱服刑)。
被告: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阿拉塔北街1号(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滨河新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七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光荣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吕天平与被告***、任大永、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天平、被告***、任大永、兴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天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腾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68545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立案之日约10000元;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被告***和被告任**雇佣原告吕天平在包头市××区的内屋顶828刮白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每平米13元。至2016年6月26日,原告吕天平共计做了12965平方米,累计劳务费168545元。被告***及***为原告吕天平出据了劳务费核算单,并承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给付。据原告吕天平了解,该润林苑小区工程为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被告***、***与被告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工程完工后,原告吕天平多次催要,但被告***、任大永、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吕天平认为,三被告拖欠原告吕天平劳务费168545元不还,已侵犯原告吕天平的合法权益。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三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吕天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吕天平没有雇用关系,是监理公司***介绍过来的,其次活儿是原告吕天平干的,但是2015年以前的工程款外墙保温、沙子、水泥、水电工、828刮白都由***承担,而且被告任**个人外债由他个人承担,被告任**与***有协议。原告吕天平从来没有催过款,我们没见过原告吕天平。
被告任大永辩称,2011年,被告任大永承包润林苑1、2、3、4号住宅楼,原告吕天平经监理公司***介绍每平米13元干的活儿,实际市场价是每平米8元,原告吕天平按13元干活儿结帐不用从被告任大永处结帐,在此之前被告任**一直没见过原告***,2014年,原告吕天平和***在白云工地找被告任大永,那是第一次见面,原告吕天平和被告任**说他从开发商那儿没有要上钱,原告吕天平从包头市劳动局找了个关系,并且联系了白云矿区劳动局,说开发商在白云矿区劳动局压着一部分钱,当时原告吕天平让被告任大永出一个结算单,被告任**给出了一个总结算单,被告任大永和原告吕天平今天是第二次见面。2015年,被告任大永和***之间清算过在一次帐,当时被告任**与***结算帐时有份协议,约定在结帐前凡是有由***付过的分部由他负责,被告任大永手上的由本人负责,2015年,当时和***算帐时就没算原告吕天平这笔钱,所以被告任大永不知道原告吕天平这笔钱算走没有。
被告兴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工程在兴港公司施工档案中没有记载,所以是不是兴港公司的工程没有任何档案资料;第二,本案所涉被告***、任大永不是兴港公司员工,也没有任命他们为项目部经理;第三,所欠劳务费应由被告***和***承担与兴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关系;第四,原告吕天平并未找兴港公司催要过工程款,为此兴港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吕天平,也不知道原告吕天平在白云矿区进行过施工;第五,根据以上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对兴港公司的诉讼。
被告腾飞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有争议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吕天平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由***、***出具,加盖兴港公司第四分公司润林苑项目部公章,数额为168545元人民币的工程结算明细,欲证明被告***和任大永拖欠劳务费168545元。被告***质证,认可结算单上的金额,上面的名字也是本人所签,但原告吕天平与被告***、任大永无雇佣关系。被告任大永质证,认可结算单,但结算单不能作为欠款单,也不清楚款项是否结算过,工程款付完后结算单不收回,这项工程是与***谈的,与原告吕天平无雇用关系。被告兴港公司质证,对结算单的事实不清楚,从结算单字面上看涉及的是原告吕天平、被告***、任大永,所以兴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被告任大永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与***之间的还款协议的复印件没有原件,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
因原告吕天平向本院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征,应予以认定,而对于被告***、***以结算单不能作为欠款单,不清楚款项是否结算过,这项工程是与***谈的,与原告吕天平无雇用关系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兴港公司以对结算单的事实不清楚,从结算单字面上看涉及的是原告吕天平、被告***、任大永,所以兴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任大永挂靠被告兴港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包了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润林苑小区建设项目,雇用被告***管理该建设项目。2012年原告吕天平在上述工程中做828刮白工作,被告***、任大永共拖欠原告吕天平劳务费168545元,并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加盖了兴港公司第四分公司润林苑项目部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任大永承包了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润林苑小区建设项目,原告吕天平在上述工程中做828刮白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吕天平提供了工程结算单证实被告***、任大永拖欠劳务费168545元的事实,被告***、任大永应对该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吕天平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兴港公司第四分公司润林苑项目部专用章,该工程由被告腾飞公司开发,因兴港公司第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资格,应由被告兴港公司、腾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吕天平要求被告***、任大永、兴港公司、腾飞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大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吕天平劳务费168545元;
二、被告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被告***、***、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那日苏
人民陪审员田秀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吕天平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任大永雇用原告吕天平干本案工程,并欠劳务费168545元的事实。
被告***、任大永、兴港公司、腾飞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